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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4 年度重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張家偉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承格軸承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 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與相對人承格軸承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承格軸承公司)間103年度重勞簡字第42號給 付薪資等事件之開庭錄音情形,欲藉此找出更多相對人承格 軸承公司謊言及不合理之處,以便後續訴訟上之辯論攻防, 且聲請人亦為有訴訟上利益之利害關係人,自有聽聞上開案 件之庭期錄音檔,爰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7條規 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 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鑒於法庭錄音光 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 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提 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 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 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 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又法庭錄音光碟或數 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定之卷內文書, 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 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 數位錄音內容,是以司法院102年10月2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 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明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 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 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依前開規定,當事人請 求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 ,且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者,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交付本院103年度重勞簡字第42號給付薪 資等事件所有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未提出任何在場陳述 之人書面同意證明,且聲請人未具體指陳該事件庭期之言詞 辯論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復未敘明有何取得錄音光碟 合理正當性之具體事由;況法庭活動內容均以言詞辯論筆錄 記載為主,聲請人如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亦得聲請閱卷即 可,核無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綜上,聲 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上開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之要件即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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