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張家偉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因與
相對人承格軸承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
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明瞭與相對人承格軸承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承格軸承公司)間103年度重勞簡字第42號給
付薪資等事件之
開庭錄音情形,欲藉此找出更多相對人承格
軸承公司謊言及不合理之處,以便後續訴訟上之辯論攻防,
且聲請人亦為有訴訟上利益之
利害關係人,自有聽聞
上開案
件之庭期錄音檔,
爰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7條規
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
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
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
障,應以
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鑒於法庭錄音光
碟之內容係
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
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
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提
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
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
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
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又法庭錄音光碟或數
位錄音內容並
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定之卷內文書,
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
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
數位錄音內容,
是以司法院102年10月2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
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明定:「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
參加人、程序監理人,
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
裁判確
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依前開規定,當事人請
求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
,且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者,始得為之。
三、
經查,聲請人請求交付本院103年度重勞簡字第42號給付薪
資等事件所有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
惟未提出任何在場陳述
之人書面同意證明,且聲請人未具體指陳該事件庭期之
言詞
辯論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復未敘明有何取得錄音光碟
合理正當性之具體事由;況法庭活動內容均以言詞辯論筆錄
記載為主,聲請人如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亦得聲請
閱卷即
可,核無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綜上,聲
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上開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之要件
即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