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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4 年度重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唐揚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旭成 相 對 人 力通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叁拾肆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 司執字第一四七四七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 四年度重簡字第九五號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公證房屋租約為執行名義,聲 請 鈞院103年司執字第147475 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新臺幣 (下同)126,000元及10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查封聲請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款後, 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若許相對人繼續 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 求在上述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 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就本票強制執行於查封債務人之財 產後,經債務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 執行之事件,核與未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前之免為假執行、假 扣押、假處分事件不同。蓋前者債務人之財產既經債權人聲 請法院予以查封,債務人已無從再為處分(脫產)之行為; 而後者因債務人之財產尚未經債權人聲請法院為查封,債務 人有隨時再為處分之可能,因此在酌定債務人之擔保金額時 ,兩者所據以衡量之標準,應有所不同,此為法理上之當然 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司執字第147475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終結前以因相對人於遷讓前尚積欠聲請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26,000元,並以之與相對人之押租金抵銷,故相 對人不應再對其強制執行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及本院 104年度重簡字第95號民事卷查明屬實,債務人異議之訴非 顯無理由,揆諸前述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再查相對 人以126,000元及10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債權額聲請查封聲請人開立在台灣銀行土城分行之 帳戶存款127,569元(含手續費250元)及在聯邦銀行土城分 行之帳戶存款127,569元(含手續費250元),金額顯已逾相 對人之債權金額,且聲請人之上開存款既經相對人聲請本院 予以查封執行,聲請人已無從再為處分之行為,相對人之債 權即無不能確保之虞,若以執行債權之全額供擔保始准予停 止執行,即非允當。況該存款縱暫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 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非與其原有之債權額相同,應為自 停止時起至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時止,相對人主張 之債權126,000元及10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準此依司法院就訴訟標的 價額未逾500,000元之簡易事件第一、二審所訂辦案期限共2 年10個月,計算相對人之執行債權至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104年1月13日止之金額共計126,535元在停止執行期 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為14,734元(126,535×5%×34÷12 =14,734),應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 14,734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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