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唐揚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旭成
相 對 人 力通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叁拾肆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
司執字第一四七四七五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
四年度重簡字第九五號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
公證房屋租約為
執行名義,聲
請
鈞院103年司執字第147475 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新臺幣
(下同)126,000元及10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查封聲請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款後,
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若許相對人繼續
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
求在上述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
供抵償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就
本票強制執行於查封債務人之財
產後,經債務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
執行之事件,
核與未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前之免為
假執行、
假
扣押、
假處分事件不同。蓋前者債務人之財產既經債權人聲
請法院
予以查封,債務人已無從再為處分(脫產)之行為;
而後者因債務人之財產尚未經債權人聲請法院為查封,債務
人有隨時再為處分之可能,因此在酌定債務人之
擔保金額時
,兩者所據以衡量之標準,應有所不同,此為法理上之當然
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司執字第147475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終結前以因相對人於遷讓前尚積欠聲請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26,000元,並以之與相對人之押租金抵銷,故相
對人不應再對其強制執行為由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且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業經本院調取
前揭執行卷及本院
104年度重簡字第95號民事卷查明屬實,債務人異議之訴非
顯無理由,
揆諸前述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再查相對
人以126,000元及10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債權額聲請查封聲請人開立在台灣銀行土城分行之
帳戶存款127,569元(含手續費250元)及在聯邦銀行土城分
行之帳戶存款127,569元(含手續費250元),金額顯已逾相
對人之債權金額,且聲請人之
上開存款既經相對人聲請本院
予以查封執行,聲請人已無從再為處分之行為,相對人之債
權即無不能確保
之虞,若以執行債權之全額供擔保始准予停
止執行,即非允當。況該存款縱暫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
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非與其原有之債權額相同,應為自
停止時起至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時止,相對人主張
之債權126,000元及10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準此依司法院就
訴訟標的
價額未逾500,000元之簡易事件第一、二審所訂辦案期限共2
年10個月,計算相對人之執行債權至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104年1月13日止之金額共計126,535元在停止執行
期
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為14,734元(126,535×5%×34÷12
=14,734),應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
14,734元為
適當,
爰酌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
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