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許恆泰
相 對 人 聯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耀民
上列
當事人間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是故,聲請停止執行,
以有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法院,且在程序進行中為限,始有停
止執行之實益與必要。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執其所簽發之
本票聲請本院准予
強制執行,因就該本票之債務仍有糾葛,已提起確認本票
債
權不存在之訴,
爰請准供擔保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
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未受理相對人持
本票裁定聲請對聲
請人強制執行之案件,業經本院
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分
案室查詢在案,有本院公務查詢紀錄1份
可佐,相對人既未
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聲請,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
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