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小字第26號
原 告 謝宗憲
被 告 曾文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年8月1日到鑫耀生物科技有限公
司任職,擔任業務員,月薪新臺幣(下同)28,500元,工作
地新北市蘆洲區,最後工作日為105年3月31日,
詎105年3月
份工資及補償勞健未給付,
爰請求公司給付105年3月份工資
28,500元及勞健保補償8,000元,合計36,500元。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給付薪資等,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36,500元等語。
二、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
台上字
第845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原告起訴於
當事人適格有欠
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
法,以
裁定形式
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
併同參照。而關於當事人適格
與否,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且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
訴訟
標的之
法律關係如無
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
非適格,原告欠
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故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
實體上之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105年3月份薪資28,500元及勞健保補
償8,000元,合計36,500元。
惟查,依原告
起訴狀事實及理
由如附件1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件2社團法人新
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開會通知單之記載:「申請人:謝宗
憲。
對造人:鑫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曾文利
。」、「勞方:謝宗憲。資方:鑫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
責人:曾文利。」等語(見起訴狀附件1、2),並
參酌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鑫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確係曾文
利
等情,足見原告係受僱於鑫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之
雇主為鑫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並非被告。被告雖為鑫耀生
物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被告與鑫耀生物科技有限
公司各有獨立之人格,被告非原告之雇主,
堪予認定。是被
告既非原告之雇主,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無訴訟
實施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當事人顯非適格,依
上開
說明,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
實體上之裁判。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