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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5 年度重勞小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小字第36號 原   告 盧長輝 訴訟代理人 張紋綺律師 被   告 采亨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靖方 訴訟代理人 陳映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民國105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退休金柒仟伍佰壹拾壹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參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提繳退休金14,403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嗣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請 求金額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405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 退休金10,643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此核屬擴張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2月10日起至被告任職(原為童馨國 際事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新竹以北(尤以大 臺北地區為主),約定月薪為30,000元,每月15日領薪,嗣 改為底薪25,000元,該月份車馬費即油錢則當月份實報實銷 ,因車馬費平均約為3,561元,故平均工資為28,561元,而 被告應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短少給付之薪資部分為48,346元: ①原告自103年12月10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被告竟自104年1 月起始開始計薪,則被告未給付原告103年12月10日至同 年月31日之薪資21,290元(計算式:30,000元×22÷31= 21,290元)。 ②被告就約定底薪30,000元僅履行2個月,則被告應給付104 年1月份於調整前短少給付之薪資5,000元。 ③於105年2月份本應給付薪資29,542元(計算式:底薪25, 000元+車資4,542元=29,542元),但被告竟扣除年假應 付薪資,僅給付18,542元,是被告應給付11,000元。 ④又原告原先於105年2月25日表明離職,為求業務銜接,工 作至105年3月12日,則被告尚應給付105年3月1日至105年 3月12日之工資共11,056元(計算式:28,561元×12÷31 =11,056元)。 ⑤以上共計為48,346元。 ㈡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部分6,449元: 被告於105年2月25日表明辭意,曾向被告請特休假,然被告 以業務銜接為由拒絕,因原告工作滿1年有法定7日之特休假 ,故得請求謀職假6,449元(計算式:28,561元×7÷31= 6,449元)。 ㈢職業災害補償部分8,610元: 原告於103年12月22日拜訪客戶時,回程時約傍晚,自桃園 至新莊途中自摔,醫療費用為2,500元、車資3,210元;另於 104年5月11日拜訪客戶時,自三重往板橋途中自摔,醫療費 用為1,400元、車資1,500元,共計8,610元。 ㈣提繳退休金差額10,643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於投保勞工保險以高報低,且自原告任職起即未依規定 為原告提繳足額之退休金,其差額為10,643元等語,爰依兩 造僱傭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63,405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退休金10,643元至原告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則以:因被告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陳映甄於103年11月 住院開刀,而原告為陳映甄之子之朋友,於103年12月8日自 薦有意願擔任被告之北區駐點業務,惟被告產品上達百項, 若未經培訓,將無法勝任,故告知被告待陳映甄身體康復始 能親自授課並正式上班,惟原告表示想先進入狀況,因此提 出願無薪學習並等待陳映甄康復在正式聘為員工,惟於103 年12月10日即請原告將員工聘僱合約書交由原告家人閱覽並 同意簽署,並於103年12月25日加保,一開始兩造即約定之 薪資為25000元(含誤餐費4,992元)從未更改過。就原告之 請求答辯如下: ㈠短少給付之薪資部分: ①原告於103年12月間係自願無薪學習,故無請求權。 ②就105年2月份短少薪資5,000元部分,因該月份為農曆春 節期間,原告在領完年終獎金並放長假後,在228連假前 之105年2月26日(星期五),以LINE通訊軟體之非正式方 式離職,並未於離職前20日提出,則被告有權扣除20日之 工資。且其無故離職造成被告名譽損失及帳務不清(客戶 趁機脫帳或稱有退貨予原告因而拒付貨款)等虧損。 ③又原告於105年3月8日起已於其他公司上班,後因被告不 斷催促原告,原告方於同日下午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靖方 交接。 ㈡未休之特別休假部分: 原告為北區駐點業務,其工作時間自行調配,被告並沒有規 定,故沒有特休假之問題。 ㈢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原告前無任何化妝品經驗,倘如原告所述於103年12月10日 上任,豈能在短短12日內即前往拜訪客戶?且原告於上班時 間發生意外應由原告立即提出就醫診斷證明,被告僅蓋章, 原告即可取得職業災害賠償,但原告於工作期間未提出任何 車禍之情事,被告不知情又如何能協助聲請職業災害補助, 此係原告自身之疏忽(事發1個月內),故向被告請求並不 合理。 ㈣提繳退休金差額部分: 被告於105年3月中旬即接獲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及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要求提出許多員工(尤其原告部分)之勞工 退休金資料以供調查,惟被告係合法經營且勞健保、退休金 均按政府規定,此係原告之母親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作不實申訴,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勞動契約期間之起迄為何?約定之薪資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為參照。 ⒉經查,兩造之員工聘僱合約第1條載明:「員工經公司錄用 ,自民國103年12月10日(簡稱"任職日")起任職公司,惟自 員工任職日起三個月內為試用期…」此有原告提出之童馨國 際事業有限公司員工聘僱合約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 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前揭員工聘僱合約形式之真正,復佐 以被告於105年8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自承:對於原告訴求 103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31日之工資,係原告自願無薪學習 等語,此亦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自堪信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03年12 月10日業已成立,原告並自該時起已於被告處任職。雖被告 辯以:係於103年12月25日開始試用等語,並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自難採憑。復原告主張其原先於105年2月25日表明 離職,但為求業務銜接,工作至同年3月12日止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於105年2月26日(星期五),以LINE通 訊軟體告知離職等語置辯。然查,原告雖以LINE通訊軟體向 陳映甄表示「只做到今天」,陳映甄仍於105年3月2日告知 原告「今天我大約5點左右會在台北跟你碰面,客戶是在忠 孝東路五段台安附近,到時約在那碰面吧」、原告回覆稱「 Angle,我要去哪找妳呢」等語;陳映甄又於105年3月7日詢 問原告「小輝,那天我們碰面後,妳有再收幾家款呢?」「 如果你以經開始上班,還是要交接清楚,至少錢跟未收的帳 單要寄回來」等語,此有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又被告自承:原告於105年3 月8日下午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靖方交接等語(見本院105年 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遲至105年3月7日仍有為 被告向客戶收取貨款,並於翌(8)日交接完畢,足見兩造 之勞動契約於該時始為合意終止。原告主張其為求業務銜接 ,工作至105年3月12日等語,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⒊復查,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2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約定月 薪為30,000元,嗣僅履行2個月,即為被告調整為底薪 25,000元,該月份之車馬費即油資為實報實銷,平均為 3,561元,故平均工資為28,561元等語。被告雖以一開始兩 造即約定之薪資為25000元(含誤餐費4,992元)從未更改過 等語置辯,惟被告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因為原告是 陳映甄女兒之朋友,故前三個月補貼車資5,000元,所以給 30,00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信兩造自104年2月份起調整薪資為25,000元。至原告主張 車馬費亦為工資一部分乙節,因車馬費調整為實報實銷,須 有支出方得請求,自非原告因其業務工作之經常性給與之報 酬性質,當非薪資無疑。 ㈡原告請求短少給付之薪資部分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自103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31日薪資等 情,被告則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表示該期間係原告自願無薪學 習,故無請求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亦不 否認原告自該時起已開始任職,惟被告就原告係自願無薪之 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則原告請求自103年12月10日至 同年月31日之薪資21,290元(計算式:30,000元×22÷31= 21,290元),核為有據。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104年1月份於調整前短少給付之薪資 5,000元等語,則未見原告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之,尚非可 採。 ⒊原告又主張於105年2月份本應給付薪資29,542元(計算式: 底薪25,000元+車資4,542元=29,542元),但被告竟扣除 年假應付薪資,僅給付18,542元,是被告應給付11,000元等 語。惟原告業自承車馬費為當月份實報實銷等語在卷,則車 資4,542元自非原告因其業務工作之經常性給與之報酬性質 ,此部分自須有支出方得請求,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 6,458元(計算式:25,000元-18,542元=6,458元)。至被 告抗辯原告並未於離職前20日提出,則被告有權扣除20日之 工資,且其無故離職造成被告名譽損失及帳務不清(客戶趁 機脫帳或稱有退貨予原告因而拒付貨款)等虧損云云。然原 告向被告表示欲離職後仍有為被告收取貨款等服勞務行為, 如前所述。而原告為被告於北區之駐點業務,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有繼續性工作之性質,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屬不定期契約。又按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固規 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 期間預告雇主,而第16條第1項係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 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 、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 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參諸原告係自103年12月 10日起任職被告,實際於105年3月8日交接離職,業如前述 ,原告即應於20日前向被告預告,雖原告並未遵此規定,然 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而受有何種損害,是被告所辯原告並 未在20日前預告公司欲離職乙節,本院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⒋原告再主張其工作至105年3月12日,則被告尚應給付105年3 月1日至105年3月12日之工資共11,056元等語,惟原告為被 告服勞務至105年3月8日止,其底薪為25,000元,已如前述 ,則所能請求之金額為6,452元(計算式:25,000元×8÷31 =6,4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請求未休之特別休假部分有無理由?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七日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動基準法第36 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發給,同法第39條亦有明文。另特別休假因年度 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 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固設有規定,惟特 別休假係按年度計算,勞工本得自行選擇特別休假之時間; 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因勞動契約之 終止或年度終結而未休,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 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 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尤其終止契 約如係勞工自行終止,勞工對無法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在 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時,亦得自行衡量提前休畢當年度特別 休假,尚不能因提前終止契約,反而要求雇主再給付該年度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判決 參照)。查兩造勞動契約業於105年3月8日合意終止,已見 前述,足徵被告就兩造間僱傭契約經終止並無可歸責之原因 ,且原告並未舉證已請求特別休假,卻遭被告拒絕,或客觀 上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 者,依前揭說明,被告縱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有特別休假, 但其尚未休假之日數,被告並無給付該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 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亦非有 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有無理由?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 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見規定,依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 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 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 廢或死亡」。此固係就勞工安全衛生上之特殊考量,惟參酌 其意旨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 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 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職業災害必 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 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 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 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 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 通念上可認定,直言之,災害與職務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也就是勞工所擔任之職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 存在。查原告主張於103年12月22日及104年5月11日因拜訪 客戶之往返路程中自摔,支出醫療費用及車資等語,並提出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查,原告於103年12月 及104年5月除受僱於被告外,亦受僱於訴外人威秀影城股份 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此有原告之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則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出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至多證明原告確實於該時受有該等 傷害,惟是否於執行被告之職務中所造成,則不足以證明之 ,是故,由原告之舉證尚無從證明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 因性之職業災害要件,則原告此部分職業災害之主張,即屬 無據。 ㈤原告請求提繳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 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前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 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 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 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 決參照)。 ⒉查原告於自103年12月10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試用期3個月, 約定月薪30,000元,於103年12月份之薪資為21,290元,嗣 於104年2月起變更月薪為25,000元,兩造於105年3月8日合 意終止,105年3月份之薪資為6,452元,業如前述。是對照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5項所定之月提繳工資分級表,103 年12月份之月提繳工資為21,900元,104年1月份之月提繳工 資為30,300元、104年2月份至105年2月份(雖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於104年5月7日經勞動部以勞動福3字第 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並自104年7月1日施行,惟依原 告薪資計算,月提繳工資仍同)之月提繳工資為25,200元、 105年3月份之月提繳工資7,500元,按百分之6提繳率計算後 ,應提繳數額為23,238元【計算式:(21,900元+30,300元 +25,200元×13個月+7,500元)×6%=23,238元】。惟被 告自103年12月份至105年3月份為原告提撥至勞工個人專戶 之退休金總額為15,727元(計算式:231+1,156+1,156+ 1,156+1,156+1,156+1,156+1,200+1,200+1,200+ 1,200+1,200+1,200+1,200+160=15,727),有原告之 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2 頁),是原告自103年12月至105年3月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 ,退休金提撥額共短少7,511元(計算式:23,238元- 15,727元=7,511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提撥7,511元至原 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薪資為34,200元( 計算式:21,290元+6,458元+6,452元=34,200元),另得 請求被告提繳至原告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為7,511元。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200元 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7,51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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