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1004號
原 告 譽文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豐權
訴訟代理人 陳韋辰
被 告 福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玲
訴訟代理人 方文雄
徐志雄
被 告 吳金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
國105年7月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復於105年11月3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又本件被告吳金木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金木即被告福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福業公司)之
受僱人,於104年9月9日13時45分許,因
執行職務駕駛被告福業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
貨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區○○路○巷○○○○路○
○○○○路00號前,因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訴外人陳
辰駕駛並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
車),致B車受損,原告並支出修理費用80,246元(鈑金
11,000元、烤漆9,630元、零件45,356元、工資14,260元)
、停車費用45元、影印費18元及訴訟費用1,000元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結帳清單、統一發票、新北市停車繳
費通知單影本、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為證,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福業公司則以:請依鑑定結論依法判決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吳金木經合法通知,並未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B車於
上開時、地與被告吳金木即被告福業公司受
僱人於執行職務所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新北市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
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5年4月28日新北警
蘆刑字第1053360774號函
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事故照片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且
就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業經原告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吳金木駕駛自用大貨車,左
轉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陳韋辰駕駛自用小貨車,左轉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
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認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僱用人侵權責任,應
堪認定。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韋辰雖於警詢時略稱:行車至路口時發現一部
貨車由對向往伊車子正前方衝過來,依立即鳴喇叭示警,並
立即踩煞車將車停住,對方並沒有理會伊的示警,直接往伊
車頭對撞,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20至30公尺等語,有卷附
之交通事故談話
記錄表
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吳金
木於警詢時略稱:伊左轉時,往右看是否有來車,當頭轉回
前方,就與對方車輛對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而本件
車禍之撞擊位置主要集中兩車之擋風玻璃下方至保險桿處,
而兩車碰撞之車殼處並未嚴重碎裂、撞擊之破裂物亦係掉落
於兩車碰撞之下方,且現場亦無明顯煞車痕,此有現場照片
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8至36頁),輔以本件車禍並未造成
人傷,足見2車於碰撞之時速度應
非快。則在被告吳金木未
能即時反應車前狀況以停煞之情形下,依陳韋辰所述,其於
20公尺之外已注意到A車向其行駛而來,何以仍造成本件事
故之發生?
堪認陳韋辰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本
件車禍之發生並造成B車受損。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
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依本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本件原告所有之B車係於96年12月(
推定為15日
)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1份
附卷可稽
,至104年9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次查,
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共計80,246元(鈑金11,000元、烤漆9,630元
、零件45,356元、工資14,260元),有估價單、結帳清單
及統一發票
在卷可稽。
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
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
是以系爭車輛零件修
理費用為45,356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4,53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車
損修復費用為39,426元(計算式:11,000+9,630+4,536
+14,260=39,426),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二)又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支出停車費45元及影印費18元
,並據提出新北市停車繳費通知單影本、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因訴訟費
用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以下規定依判決結果為
適當
之分擔,故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並無理
由。末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0,000元,
惟依其所提出
上揭單據所示金額之加總僅有81,309元(計
算式:80,246+18+45+1,000=81,309)就其餘18,691
元部分未見原告主張請求之事實、理由及相關單據,以盡
其起訴之具體化義務,則被告就此部分亦難以答辯,是縱
被告未就此部分表示意見,亦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
並無可
採。
(四)小結:被告所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9,489元(計算式:
39,426+45+18=39,489)。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原告之使用人陳
韋辰就被告吳金木引起之事故,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業如前述,是原告就B車之損害係與有過失。本院綜合
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吳金木及陳韋辰之過失責
任各為2分之1,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9,745
元(計算式:39,489×1/2=19,745)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9,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應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
4,000元(
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3,000元,計算式:1,000
+3,000=4,000),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80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