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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5 年度重小字第 10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1004號 原   告 譽文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豐權 訴訟代理人 陳韋辰 被   告 福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玲 訴訟代理人 方文雄       徐志雄 被   告 吳金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民 國105年7月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5年11月3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又本件被告吳金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金木即被告福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福業公司)之受僱人,於104年9月9日13時45分許,因 執行職務駕駛被告福業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 貨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區○○路○巷○○○○路○ ○○○○路00號前,因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訴外人陳 辰駕駛並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 車),致B車受損,原告並支出修理費用80,246元(鈑金 11,000元、烤漆9,630元、零件45,356元、工資14,260元) 、停車費用45元、影印費18元及訴訟費用1,000元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結帳清單、統一發票、新北市停車繳 費通知單影本、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為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福業公司則以:請依鑑定結論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吳金木經合法通知,並未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B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吳金木即被告福業公司受 僱人於執行職務所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新北市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 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5年4月28日新北警 蘆刑字第1053360774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事故照片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 就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業經原告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吳金木駕駛自用大貨車,左 轉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陳韋辰駕駛自用小貨車,左轉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認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僱用人侵權責任,應認定。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韋辰雖於警詢時略稱:行車至路口時發現一部 貨車由對向往伊車子正前方衝過來,依立即鳴喇叭示警,並 立即踩煞車將車停住,對方並沒有理會伊的示警,直接往伊 車頭對撞,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20至30公尺等語,有卷附 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吳金 木於警詢時略稱:伊左轉時,往右看是否有來車,當頭轉回 前方,就與對方車輛對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而本件 車禍之撞擊位置主要集中兩車之擋風玻璃下方至保險桿處, 而兩車碰撞之車殼處並未嚴重碎裂、撞擊之破裂物亦係掉落 於兩車碰撞之下方,且現場亦無明顯煞車痕,此有現場照片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至36頁),輔以本件車禍並未造成 人傷,足見2車於碰撞之時速度應快。則在被告吳金木未 能即時反應車前狀況以停煞之情形下,依陳韋辰所述,其於 20公尺之外已注意到A車向其行駛而來,何以仍造成本件事 故之發生?堪認陳韋辰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本 件車禍之發生並造成B車受損。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 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依本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本件原告所有之B車係於96年12月(推定為15日 )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1份附卷可稽 ,至104年9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次查,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共計80,246元(鈑金11,000元、烤漆9,630元 、零件45,356元、工資14,260元),有估價單、結帳清單 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 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是以系爭車輛零件修 理費用為45,356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4,53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車 損修復費用為39,426元(計算式:11,000+9,630+4,536 +14,260=39,426),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二)又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支出停車費45元及影印費18元 ,並據提出新北市停車繳費通知單影本、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因訴訟費 用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以下規定依判決結果為當 之分擔,故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並無理 由。末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0,000元, 惟依其所提出上揭單據所示金額之加總僅有81,309元(計 算式:80,246+18+45+1,000=81,309)就其餘18,691 元部分未見原告主張請求之事實、理由及相關單據,以盡 其起訴之具體化義務,則被告就此部分亦難以答辯,是縱 被告未就此部分表示意見,亦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可 採。 (四)小結:被告所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9,489元(計算式: 39,426+45+18=39,489)。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原告之使用人陳 韋辰就被告吳金木引起之事故,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業如前述,是原告就B車之損害係與有過失。本院綜合 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吳金木及陳韋辰之過失責 任各為2分之1,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9,745 元(計算式:39,489×1/2=19,745)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9,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應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 4,000元(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3,000元,計算式:1,000 +3,000=4,000),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80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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