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1250號
原 告 潤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愛山
訴訟代理人 温雲嬋
被 告 林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
兩造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曾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然
被告於送貨途中駕駛車輛有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裁罰新臺幣(下同)3,300元,依兩造所締結之勞
動契約約定應由被告負擔,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為此,
爰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兩造勞動契約並無約定被
告於執行業務
期間駕駛公司貨車之違規費用係由被告負擔之
約定,且兩造於前案105年度勞小字第12號請求給付
資遣費
等事件達成和解時,被告已同意就此3,300元與被告請求之
資遣費一併以30,000元和解,故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
置辯。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為其公司之員工並擔任送貨司機,被告於
執行職務期間駕駛車輛違規致原告須繳納罰單3,300元,應
由被告負擔
云云,固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
罰鍰收據及現場違規畫面照片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則對其於
任職原告期間駕駛車輛違規致原告遭裁罰3,300元乙節不爭
執,
惟就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
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
間有爭執,應
予以審究者,在於:原告是否已舉證證明:兩
造勞動契約約定就被告執行職務所產生罰鍰應由被告負擔?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
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
系爭罰鍰之義務,然為被告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勞動契約約定就被告執行
職務所產生罰鍰應由被告負擔」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經查:本件原告已
自承:
渠公司為中小企業,公司規
模沒這麼大,故無制訂工作規則載明被告有負擔罰單之義務
等語不諱(參見本院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
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兩造勞動契約有上開約定,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即無可取。
三、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
就被告執行職務所產生罰鍰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即無從依據
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100,000元以下者之
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