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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5 年度重小字第 13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小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第三、四行關於「並自民國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呂豫文,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前項判決得於訴狀或言詞起訴筆錄上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436條之18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屬判決,自有前揭規定之用。
三、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就此聲請更正,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