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年度重小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建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
正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所為之
宣示判決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第三、四行關於「並自民國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理 由
一、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呂豫文,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前項判決得於訴狀或言詞起訴筆錄上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436條之18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屬判決,自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三、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聲請人就此聲請更正,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