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1432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惠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慶祥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惠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明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訴判決得
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叁拾玖元。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積欠原告民國103年7月、8月製作識別證之承攬報酬
,共計新台幣(下同)93,926元。原告已交付且就此已數度
向被告催討
系爭款項,
惟被告始終拒不理會。又原告與被告
間之交易流程如下:被告於接洽有識別證製作需求之機關、
公司後,向原告定作【○○機關、公司之識別證○○張】,
原告並因此製作被告所指定張數之特定機關、公司識別證,
惟此時原告所製作之識別證其上尚無機關、公司人員之照片
、姓名等資料,僅為半成品。待被告續向有識別證製作需求
之機關、公司取得識別證上應附具之人員照片、姓名等相關
資料後,再將該部份資料交付原告,以供原告將前開識別證
半成品加工製作為【○○機關、公司人員○○○之識別證】
之完成品。
俟原告將識別證完成品交付予被告時,始就識別
證完成品部份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而被告於向原告定作該
批103年7月、8月之識別證半成品時,並無預付任何款項,
此節
本件刑事程序中亦經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
上訴字
第61號判決
肯認(參原證1頁12、頁13)。而原告於103年7
月、8月已向被告交付被告定作之識別證完成品,且原告製
作該部分識別證完成品之承攬報酬分別為42,705元、51,221
元,共計93,926元,此並有發票可茲證明(參原證2)。
迄
被告仍拒絕給付承攬報酬,為此,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9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否認系爭584識別證有瑕疵,被告需要
舉證系爭584識別證的瑕疵。原告並沒有與被告達成要重印
補正的協議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且辯稱:對於原告主張103年7、
8月份之承攬報酬計93926元部分不爭執。但客戶雄獅旅遊公
司的識別證中有584張(每張單價30元,金額計為16,520元
),顏色嚴重色偏,有色差有瑕疵(參事證9),被告已於
第一時間向原告反應,經協商後,
兩造協議就該584張瑕疵
品要重印,但原告沒有重印,於103年8月20日片面毀約,全
面自行放棄交貨。又這行業的作法,只要客戶說有瑕疵,就
會重印一份給客戶,重印不用在收錢,重印成本不超過三塊
錢,後來被告自己買設備來印,584張每張都有色差,所以
自應扣除該584張瑕疵品之報酬即16,520元等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約從民國90年左右即開始委託原告印製數位式識別證
,剛開始時,原告規定每一家客戶都要採用「預購卡」的交
易方式,例如:員工500人的客戶,考量日後新進人員或遺
失需補卡,就一次先收取800張費用(或1000張),首批先
印製500張,剩下的300張當成餘卡,日後做1張就扣1張,做
10張扣10張,等300張扣完就重新再收取預購卡費用(事證
四,支付預購卡列帳說明),經多年後,因客戶已累積數百
家,考量帳務管理,雙方同意一般性客戶不再採用「預購卡
」方式交易,改為每月份結算一次,原有剩餘「預購卡」及
少數議價的客戶,則繼續用餘卡扣抵的方式交易,每月由原
告公司用Email列出對帳單並載明哪些客戶尚有多少餘卡(
事證五,103年7月份對帳單及統計表),沒有預購餘卡的客
戶則採用月結方式結帳,
合先敘明。
(二)而本訴被告自90年開始計算到103年7月份,委託本訴原告印
製數位式識別證之帳務,尚有預購卡(即餘卡)4,076張(
尚未扣除103年7月、8月之貨款),餘款(預付款項)計
114,539元。因本訴原告於103年8月20日片面停止供貨(事
證二),本訴被告
乃於103年8月26日郵寄
存證信函(事證10
)要求結算,惟本訴原告至今仍拒絕對帳(說明:本訴原告
公司每月底都會定期Email對帳單本訴被告公司,十數年來
都如此,每月對帳單都是本訴原告公司開出,Email給本訴
被告公司,部份月份還有本訴原告法代吳慶祥先生署名,參
事證12,對帳單包括兩種帳目,一種客戶為當月結算,另一
種客戶係用預先付款的預購卡方式,本訴被告公司電腦內尚
保留95年度到103年7月之對帳單),故本訴被告主張取回餘
卡之金額,為此,爰依
民法契約終止之
法律關係,提起反訴
,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4,539元,及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對帳單的部分是本訴原告公司EMAIL給本訴被告公司,且事
證12有製表吳慶祥的簽名。又本訴被告是依據本訴原告寄給
本訴被告的對帳單,從90年開始計算到103年7月份,所以尚
有本訴被告所指稱的預付款114,539元等語。
2.本訴原告的起訴狀(原證4)多次強調"本訴原告處本即存有
本訴被告事先訂做之識別證半成品…(起訴狀第2頁第3項)
",然此完全是謊言(參事證四,支付預購卡列帳說明、事
證五,103年7月對帳單及統計表),因本訴原告企圖想用半
成品來規避本訴原告應返還本訴被告之剩餘預購卡金額,另
方面又否定本訴被告有預先付給付本訴原告任何款項,還故
意漏列尚有餘卡的部份,對於當月持續採用餘卡扣抵的部份
(原證4之H069-1勤業、H351順豐、H411佳能…等客戶)也
忽略不予說明。
3.又本訴原告的民事起訴狀第二頁所述"以供原告將前開識別
證半成品加工製作為【OO機關、公司人員OOO之識別證
】之完成品。俟原告將識別證完成品交付予被告時,始就識
別證完成品部份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而被告於向原告定作
該批103年7、8月之識別證半成品時,並無預付任何款項,此
節本件刑事程序中亦經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
61號判決肯認"等語,惟此段文字更可知本訴原告不實造假
,蓋因,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1號判決文中
完全沒有此段文字敘述等語。
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則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且辯稱
:本訴被告無預先向本訴原告給付任何款項,又本訴被告所
提出的對帳單並不是本訴原告公司傳給本訴被告公司的,對
帳單
非真正,且該對帳單是十幾年前的等語。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
判例意旨
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
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
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
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
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
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
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
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
條、第493條、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之識別證製作工作,原告已依約製作
完成且交付,
詎被告迄未給付103年7月、8月之承攬報酬
93,926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則對
於原告主張103年7月、8月承攬款項計93926元部分不爭執,
惟辯稱:其中雄獅旅遊公司的識別證共584張,金額16,520
元,但是這個部分有瑕疵、有色差,於103年8月份兩造有協
議就瑕疵品584張要重印,但原告沒有重印,所以要扣除等
語,然此節為原告所否認,是依
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既對於自己主張之
上開工作已施作
完成,可得請求報酬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即系爭584張識別證有瑕疲及協議重印之約定之有利於
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查,本件縱依被告提出之
識別證對照照片(參事證一、事證九)而認系爭584張識別
證確有色差問題,可得認為不具約定之品質而有瑕疵,然被
告迄仍無法舉證證明確有通知原告修補系爭584張識別證瑕
疵之事實或兩造就此有協議重印之約定,是縱令系爭584張
識別證存有瑕疵,惟被告既未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修補,其
逕行修補所支出之費用,尚不得請求原告償還之,亦不得請
求原告減少報酬,
是以被告既無該項瑕疵修補
請求權存在,
自無從主張以16,520元與原告之請求相抵銷,則被告此部份
抗辯,尚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9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本訴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而為本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訴訴訟費用為
1,000元,應由敗訴之本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部份識別証之承攬報酬給付方
式是基於以前用預付卡的方式,沿襲使用,亦即本訴被告對
本訴原告有先行預付多少數量之識別証,如有不足時再為追
加,而自90年開始計算到103年7月份,本訴被告對本訴原告
尚有預購卡4,076張,即預付款項114,539元乙節,業據提出
101年3月、101年8月、103年4月、103年5月、103年6月、
103年7月對帳單及統計表(參事證四、事證五)等件為憑。
本訴原告則否認本訴被告對之有預付款項114,539元,並爭
執對帳單之真正,且辯稱:本訴被告之對帳單是十幾年前的
,與本訴原告公司傳給本訴被告公司的對帳單不符的等語。
(二)查本訴原告於對於對帳單部份陳明:第二部分(預付卡)是
我們有催繳(見本院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查電
子信箱地址phi.yang@msa.hinet.net,確為惠揚實業有限公
司(即本訴原告)所使用,此由本訴原告寄送本件書狀電子
檔予本院信箱可得知,再核對103年7月對帳單及統計表所附
之e-mail信函,寄件者確為惠揚實業有限公司,其電子信箱
地址確為phi.yang@msa.hinet.net,而收件者為被告惠本企
業有限公司(即本訴被告),且其附加檔即為103年7月對帳
單,並e-mail信函主旨載明:7月份對帳單,內容載明:「
貴公司你好,附上7月份的對帳單,如有問題,請與我們連
絡,若餘卡已無者請追加,謝謝…。」等語,又對於本院
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
期日本院提示本訴被告所提出之103
年7月份對帳單,本訴原告法定代理人亦自陳:「103年6月
30日如果沒有餘卡的話,7月份出貨,7月28日必須結清款項
,例如H019-2永慶不動,6月無餘卡,7月出貨149張,這筆
款項7月28日必須結清,所以載明7月28日結清。H069-1勤業
103年6月30日餘卡155張,7月出貨67張,就直接扣除餘卡,
還剩下88張,勤業的部分被告就不需要再給付款項,從餘卡
扣除而且餘卡剩下88張。如果沒有餘卡而有出貨的才需要付
款,如果有餘卡可供扣抵被告就無須付款。因此餘卡表示被
告有預付該卡的款項可供扣抵。」等語,足見兩造間確有以
預付卡方式支付識別証之承攬報酬之制度,
核與本訴被告所
述相符,復
觀諸103年7月對帳單所示本訴被告確有餘卡4,
076張即預付款項114,539元,是自
堪信本訴被告之上開主張
為真實。
(三)至於本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復於本院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
日辯稱:「對帳單事證12有的是十幾年前倒閉的公司,原告
已經做好了,是被告沒有來領,不是沒有做。是有餘卡的問
題,但是只有一萬多元。就被告提出103年7月份的對帳單而
言,新泫普的84張要扣除,因為他十幾年前就倒閉了,而且
我有做完,被告沒有來領。H003厚浦也是已經倒閉、和泰新
莊、陳源河、大種子、紐威也都倒閉,和泰楊梅廠51張也是
做完堆積在我這裡。H017訓凱7月份出貨5張就是我們這次請
求金額之一。H019-2永慶不動7月出貨149張,7月28日要結
清。邢22得利多富7月出貨10張,也是這次請求金額。H025
明思廣告有3張餘卡,也是已經做了被告沒領。H028瑋泓也
是已經做完被告沒領。H037-2中租貿易147張也是倒閉,我
做好放在那裡被告沒來領。H038東雅69張也是倒閉,我做好
被告沒來領。H039光寶155張也是倒閉,我做好被告沒來領
…」
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況查,如係屬本訴原告已經做
完識別證而本訴被告沒領,衡諸事理常情,自不可能再將之
列入在預付卡餘額,是本訴原告前揭所辯實悖於
經驗法則,
委無可採。綜上反訴原告主張對本訴原告尚有預購卡4,076
張,即預付款項114,539元乙節,
洵堪採信。
(四)從而,反訴原告本於民法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
告應給付114,5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反訴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反訴訴訟費用為
1,000元,應由敗訴之反訴被告負擔。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訴亦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