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1491號
原 告 張雁雲
被 告 龍成網路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天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懲罰性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
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仙俠道」網路遊戲(下稱
系爭遊戲)之玩
家,並因系爭遊戲於民國104年6月至105年3月間陸續購買芒
果遊戲幣共新臺幣(下同)14,150元。
詎料,原告自105年1
月起即多次於被告之系爭遊戲官方網站向被告提出加速檢舉
,被告為遊戲商,應自行確保其服務品質並負
舉證責任,其
應有充分時間查核,原告體諒技術部門,主動協助錄影並提
供影片,但被告卻未告知原告任何處理結果,未見任何處理
腳步加快,僅獲推諉之詞(包括、技術部門處理需較長時間
、會查核後台、處理中或已警告等語),卻不告知亦不公布
處理結果,檢舉之玩家亦未獲得應有處置。
兩造經過兩次消
費
申訴案件協商會議,被告仍堅持無法改進其產品之科技及
專業水準,亦無法提出已查證加速玩家之證明。甚至有玩家
於臉書散布加速軟體,並於遊戲中承認使用加速軟體,被告
也以臉書有被盜用發表文章
之虞推諉責任,
縱有懲處條款也
形同欺騙,被告提供之服務品質有
重大過失,其處理態度更
有故意不處理消費金額高之玩家之嫌疑,已無可期待,是原
告應賠償以消費金額為基礎3倍之懲罰性
違約金,又被告未
提供公平之遊戲環境是為給付不能,亦應賠償原告所給付之
消費金額,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247條、第226條、
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及第51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擇
一為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600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自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為系爭遊戲之代理經銷商,關於加速有一定之
數值以判定是否為外掛,但原告所檢舉之玩家,
經查詢沒辦
法認定是外掛,所以無法撤銷玩家之遊戲資格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遊戲之玩家,並於民國104年6月至105年3
月間陸續購買芒果遊戲幣共14,150元。後原告自105年1月起
即多次於被告之系爭遊戲官方網站向被告提出加速檢舉,被
告並以技術部門處理需較長時間、會查核後台、處理中或已
警告等語回覆原告,兩造先後於105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28
日進行消費申訴協商2次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檢舉過程網頁
翻拍列印文件、桃園市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商紀錄書及消費
金額網路列印文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
法益,原則
上限於權利,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
所稱
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
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
損害賠償
責任,
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55年
台
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被告未處理系爭遊戲外掛問題,其服務品質之提供有
重大過失,且有故意不處理消費金額高之玩家嫌疑,縱有
懲處條款也形同欺騙
云云,而依原告所提之相關檢舉過程
文件,至多證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檢舉外掛,被告回覆將進
行查證等事實。
惟遭原告檢舉之玩家曾向原告表示不滿遭
檢舉,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消極處理過程文件附卷
可佐(見
本院卷第38至41頁),可知被告仍有依原告之檢舉查證,
並給予外掛之玩家懲處,是尚
難謂被告有故意不處理或詐
欺之情形。況原告亦未主張其受有何
絕對權之損害並舉證
證明;亦未就被告係故意以何種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加損
害於原告及被告有何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事實為舉證,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
非可採
。
(二)復按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
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
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給付一部不能,而
契約就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者,或依選擇
而定之數宗給付中
有一宗給付不能者,
準用前項之規定。前二項
損害賠償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7條亦著有明文。
又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給付
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
務人依債之約定而付給付之義務者,該義務不能履行之謂
。又民法第247條係無過失信賴契約為有效之一方當事人
為請求權之主體,並以契約因不能之標的而無效致受有信
賴利益之損害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未提供公平之遊戲環境係給付不能云云,惟原告係系爭
遊戲玩家,並於遊戲過程中發現其他玩家有外掛之情形,
已如前述,可知並非原告無法進入系爭遊戲,被告並無給
付不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三)末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
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
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
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者,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
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
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對於損害之預防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
此限。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
視為前條之企業經營者,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分別
定有明文。
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謂財產,固包括財
產權在內,然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立法目的旨在彌補間
接買受人與第三人,因商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
身體、健康等權利受到傷害,而依傳統
侵權行為法救濟之
不當,純粹經濟上損失,顯然不在法規範目的範圍之內。
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係規定商品製造者之無過失責任,
侵權行為法在規範一般人間之關係,旨在保護權利或利益
不受他人侵害,契約則在規範特定人間之關係,原則上應
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權利義務之分配及風險之承擔,法律之
功能則在補其不備。且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此懲罰性
賠償金若適用於商品自體損害,製造者之責任將更進一步
過份擴大,比較法或法制史上亦無其例。再者,因消費者
保護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法第7條第3項所定企業
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二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
限制或拋棄」,則與製造者有契約關係之人就商品自體傷
害所之損失,若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向買受人或
出賣人請求損害賠償,將使商品製造人不能以特約合理分
配其契約上的危險,商品自體傷害之損害賠償,宜由契約
當事人自行決定,較為合理且有效率。又關於產品
侵權行
為責任的保護範疇是否擴張及於「商品自身損害」在內,
美國絕大多數的法院係採否定說,歐洲經濟共同體產品責
任綱領及歐洲經濟共同體各會員國的商品責任法亦多不包
括,日本製造物責任法亦將製造物僅自體受傷害之情形,
排除在外。可知產品責任的保護對象不包括商品自體傷害
,係各國商品責任之基本原則。基此,我國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所稱「財產」,應作限制解釋,不包括具有瑕疵商
品本身的損害。則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消極未處理系爭
遊戲不公平之環境,且被告無法改進其產品之科技及專業
水準,並有故意不處理消費金額高之玩家之嫌疑,已無可
期待云云,惟原告所主張者並非係固有財產之損害,依
上
開說明,不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侵權責任保護範圍內,
是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請求損害賠償並以
消費金額3倍之
懲罰性違約金,
洵不足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47條、第226條、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100,000元以下者之
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