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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5 年度重小字第 14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1491號 原   告 張雁雲 被   告 龍成網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天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仙俠道」網路遊戲(下稱系爭遊戲)之玩 家,並因系爭遊戲於民國104年6月至105年3月間陸續購買芒 果遊戲幣共新臺幣(下同)14,150元。料,原告自105年1 月起即多次於被告之系爭遊戲官方網站向被告提出加速檢舉 ,被告為遊戲商,應自行確保其服務品質並負舉證責任,其 應有充分時間查核,原告體諒技術部門,主動協助錄影並提 供影片,但被告卻未告知原告任何處理結果,未見任何處理 腳步加快,僅獲推諉之詞(包括、技術部門處理需較長時間 、會查核後台、處理中或已警告等語),卻不告知亦不公布 處理結果,檢舉之玩家亦未獲得應有處置。兩造經過兩次消 費申訴案件協商會議,被告仍堅持無法改進其產品之科技及 專業水準,亦無法提出已查證加速玩家之證明。甚至有玩家 於臉書散布加速軟體,並於遊戲中承認使用加速軟體,被告 也以臉書有被盜用發表文章之虞推諉責任,縱有懲處條款也 形同欺騙,被告提供之服務品質有重大過失,其處理態度更 有故意不處理消費金額高之玩家之嫌疑,已無可期待,是原 告應賠償以消費金額為基礎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又被告未 提供公平之遊戲環境是為給付不能,亦應賠償原告所給付之 消費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47條、第226條、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及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擇 一為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6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為系爭遊戲之代理經銷商,關於加速有一定之 數值以判定是否為外掛,但原告所檢舉之玩家,經查詢沒辦 法認定是外掛,所以無法撤銷玩家之遊戲資格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遊戲之玩家,並於民國104年6月至105年3 月間陸續購買芒果遊戲幣共14,150元。後原告自105年1月起 即多次於被告之系爭遊戲官方網站向被告提出加速檢舉,被 告並以技術部門處理需較長時間、會查核後台、處理中或已 警告等語回覆原告,兩造先後於105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28 日進行消費申訴協商2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檢舉過程網頁 翻拍列印文件、桃園市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商紀錄書及消費 金額網路列印文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法益,原則 上限於權利,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 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 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 責任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被告未處理系爭遊戲外掛問題,其服務品質之提供有 重大過失,且有故意不處理消費金額高之玩家嫌疑,縱有 懲處條款也形同欺騙云云,而依原告所提之相關檢舉過程 文件,至多證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檢舉外掛,被告回覆將進 行查證等事實。遭原告檢舉之玩家曾向原告表示不滿遭 檢舉,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消極處理過程文件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8至41頁),可知被告仍有依原告之檢舉查證, 並給予外掛之玩家懲處,是尚難謂被告有故意不處理或詐 欺之情形。況原告亦未主張其受有何絕對權之損害並舉證 證明;亦未就被告係故意以何種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加損 害於原告及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事實為舉證,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可採 。 (二)復按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 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 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給付一部不能,而 契約就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者,或依選擇而定之數宗給付中 有一宗給付不能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前二項損害賠償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7條亦著有明文。 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給付 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 務人依債之約定而付給付之義務者,該義務不能履行之謂 。又民法第247條係無過失信賴契約為有效之一方當事人 為請求權之主體,並以契約因不能之標的而無效致受有信 賴利益之損害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未提供公平之遊戲環境係給付不能云云,惟原告係系爭 遊戲玩家,並於遊戲過程中發現其他玩家有外掛之情形, 已如前述,可知並非原告無法進入系爭遊戲,被告並無給 付不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三)末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 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 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 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者,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 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 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對於損害之預防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 此限。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 視為前條之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分別 定有明文。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謂財產,固包括財 產權在內,然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立法目的旨在彌補間 接買受人與第三人,因商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 身體、健康等權利受到傷害,而依傳統侵權行為法救濟之 不當,純粹經濟上損失,顯然不在法規範目的範圍之內。 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係規定商品製造者之無過失責任, 侵權行為法在規範一般人間之關係,旨在保護權利或利益 不受他人侵害,契約則在規範特定人間之關係,原則上應 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權利義務之分配及風險之承擔,法律之 功能則在補其不備。且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此懲罰性 賠償金若適用於商品自體損害,製造者之責任將更進一步 過份擴大,比較法或法制史上亦無其例。再者,因消費者 保護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法第7條第3項所定企業 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二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 限制或拋棄」,則與製造者有契約關係之人就商品自體傷 害所之損失,若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向買受人或 出賣人請求損害賠償,將使商品製造人不能以特約合理分 配其契約上的危險,商品自體傷害之損害賠償,宜由契約 當事人自行決定,較為合理且有效率。又關於產品侵權行 為責任的保護範疇是否擴張及於「商品自身損害」在內, 美國絕大多數的法院係採否定說,歐洲經濟共同體產品責 任綱領及歐洲經濟共同體各會員國的商品責任法亦多不包 括,日本製造物責任法亦將製造物僅自體受傷害之情形, 排除在外。可知產品責任的保護對象不包括商品自體傷害 ,係各國商品責任之基本原則。基此,我國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所稱「財產」,應作限制解釋,不包括具有瑕疵商 品本身的損害。則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消極未處理系爭 遊戲不公平之環境,且被告無法改進其產品之科技及專業 水準,並有故意不處理消費金額高之玩家之嫌疑,已無可 期待云云,惟原告所主張者並非係固有財產之損害,依上 開說明,不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侵權責任保護範圍內, 是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請求損害賠償並以 消費金額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47條、第226條、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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