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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5 年度重小字第 16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1610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曾志源 訴訟代理人 阮衛光 被   告 展鉿五金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月娥 訴訟代理人 朱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玖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9月17日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下稱 系爭保全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自98年9月17日起至105年9 月16日止,由原告提供系統保全服務,每月保全服務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3,150元(含稅),兩造於105年1月5日合意終止系 爭保全契約,被告仍積欠自104年12月17日起至105年1月4日止 之保全服務費1,995元,又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後段之約定, 被告應賠償違約拆機費3,000元,合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4,995元 。為此,依據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乙份為 證。被告則對於系爭保全契約之真正、積欠保全服務費1,995元 及兩造於105年1月5日合意終止契約乙節俱不爭執,並陳稱:願 給付保全服務費1,995元等語,是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然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違約拆機費3,000元部份,按契約合 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 無效。本件兩造均不爭執業於105年1月5日合意終止系爭保全契 約,並被告未依契約約定於一個月前為通知終止契約,而單方 違反契約約定,是原告以被告其違約,而另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7 條後段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違約拆機費3,000元,即非正當,不 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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