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1610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曾志源
訴訟代理人 阮衛光
被 告 展鉿五金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月娥
訴訟代理人 朱國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23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玖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8年9月17日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下稱
系爭保全契約),約定保全服務
期間自98年9月17日起至105年9
月16日止,由原告提供系統保全服務,每月保全服務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3,150元(含稅),
嗣兩造於105年1月5日
合意終止系
爭保全契約,
詎被告仍積欠自104年12月17日起至105年1月4日止
之保全服務費1,995元,又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後段之約定,
被告應賠償違約拆機費3,000元,合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4,995元
。為此,
爰依據保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9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乙份為
證。被告則對於系爭保全契約之真正、積欠保全服務費1,995元
及兩造於105年1月5日
合意終止契約乙節俱不爭執,並陳稱:願
給付保全服務費1,995元等語,是
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然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違約拆機費3,000元部份,按契約合
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
無效。
本件兩造均不爭執業於105年1月5日合意終止系爭保全契
約,並
非被告未依契約約定於一個月前為通知終止契約,而單方
違反契約約定,是原告以被告其違約,而另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7
條後段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違約拆機費3,000元,即非正當,不
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