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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5 年度重小字第 16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1632號 原   告 吳峻維 訴訟代理人 吳英洲 被   告 梁復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6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 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三重 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遭同向左 側由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9,210元( 工資費用2,500元、零件費用26,710元)修復,又原告原任 職奧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每日工資1,130元,因請假2天去 修理系爭車輛車,受有工資收入損失2,825元,另系爭車輛 修復後,原告仍受有交易上貶值20,400元之損害,是原告受 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共計52,43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依法 應折舊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該局蘆洲分局調取 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5年9月9日新北警 蘆刑字第1053388124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事故照片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就本 件肇事責任之歸屬,業經原告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吳峻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 梁復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綠燈起駛互未保持安全間隔,雙 方同為肇事原因。」,嗣經聲請覆議,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委員會亦維持該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之原鑑定意見,此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所105年12月5日新北裁鑑字第1053609554號函及新北市政府 交通局106年2月21日新北交安字第1060073885號函在卷可佐 ,足認兩造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 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 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又依系 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車損照片中該車所 受損部位相符,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之 修復費用無誤。次查,系爭車輛係104年8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5年7月26日受損時,已 使用1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9,210元(工資費用2,500 元、零件費用26,71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零件費用 ,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已使用1年,另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零件 折舊後之餘額為12,393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工資2,500元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金額為14,893元(計算式:12,393元+2,500元)。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二)工資費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原任職 奧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每日工資1,130元,因請假2天去修 理系爭車輛車,受有工資收入損失2,825元等語,然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三)車輛價值折損(交易上貶值):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用。但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 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 ,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 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雖修復完成,但該車價值貶損,計受有交易上 貶損20,400元之損失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 定:系爭車輛事故前及事故修復後之價差折損約為2,40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0,400元,有 據,亦難憑採。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4,893元(計算 式:14,893元+0元+0元)。 六、次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同有綠燈起駛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已認定如前,依上 開規定,原告自應負擔過失責任。準此,本院綜合雙方過失 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各為2分之1,是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7,447元(計算式:14,89 3×1/2=7,447元),始為適當。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4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應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 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14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710×0.536=14,3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710-14,317=12,393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