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172號
原 告 中國變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俊良
訴訟代理人 劉仁傑
被 告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南州
被 告 許富猛
兼訴訟代理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富猛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下午6 時
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
事車輛),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中連貨運內部
卸貨區準備出發駛離時,因倒車不慎,致撞擊原告所有、由
訴外人劉仁傑所駕駛停放在卸貨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
,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400 元(零件3,500 元
、工資5,900 元),又被告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中連公司)為被告許富猛之僱用人,依法亦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00 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依系
爭車輛受損情形,修復費用不用到5 千元,且劉仁傑駕駛系
爭車輛所停放的位置係被告中連公司員工即司機專用卸貨區
,被告許富猛有請劉仁傑駛離該處,不要停在該處,劉仁傑
不理,被告許富猛始不得已用倒車方式駛離,致生本事故等
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前揭時、地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汽車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車損照片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
本件車禍肇事
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等件附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
真實。
惟被告以系爭車輛不得停放在該位置,被告許富猛不
得已始以倒車方式駛離,致生事故等語置辯,
經查:
按汽車
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
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
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駕駛RX-279營業大貨車準備出車,
而當時對方車輛9K-9227 停放在司機專屬卸貨區已經擋住我
的行車路線, 且事前已有數次告知對方,此地
非屬客戶卸貨
區,請勿停放。對方仍不理我,直接下車卸貨,又告知對方
擋住出入我無法出車,之後用倒車的方式不慎撞上對方的車
輛。(對方現場無設置任何警示標誌)。當時天候晚間、視
線不佳;障礙物為對方車輛。」等語,足見被告於倒車時明
知系爭車輛停放於肇事地點,本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事故,是認被告對本次車禍
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員工專○
○○區○○住○路線,系爭車輛駕駛人
與有過失云云,縱如
被告所辯該處確為員工專屬卸貨區,然劉仁傑駕駛系爭車輛
違反被告中連公司規定,停放員工專屬卸貨區,被告許富猛
應請劉仁傑駛離系爭車輛,
倘若劉仁傑置之不理,被告許富
猛亦應通知被告中連公司,依公司內部規範,促使劉仁傑駛
離系爭車輛,是被告所辯,尚難足採。又被告中連公司既為
被告許富猛之僱用人,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92年4 月出廠,有
汽車車籍資料
附卷可稽,至104 年10月20日車輛受損時,已
使用逾5 年。再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9,400 元(零件3,
500 元、工資5,900 元),有汽車估價單
在卷可稽,被告雖
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然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詞,是
其所辯,自不足採。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
述,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耐用年數5 年,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 。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3,500 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
之一即350 元,至工資,則無折舊問題。是本件原告所得請
求之修理費用為6,250 元(計算式:350 元+5,900 元=6,
250 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6,2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660元
,餘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