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21號
原 告 良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鄺中超
訴訟代理人 王竣鋒
被 告 銘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
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
兩造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至101年7月間分8次向原
告訂購乾燥機,合計202組,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1,062,075元,兩造約定於原告出貨完畢後,被告應先支付
90%貨款,另10%貨款於出貨6個月後給付。
詎被告於原告出
貨完畢後,僅給付90%貨款,所餘10%貨款並未給付,尚欠
103,950元,
嗣後被告僅於104年1月12日給付50,000元,尚
欠53,950元,
迭催未理。為此,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95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辯稱:前7筆訂購單之貨款
請
求權已
罹於時效,伊願意給付第8筆訂購單之尾款1,575元等
語。
乙、得
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8筆交易,被告尚積欠尾款53,950元
一節
,固據提出發票及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
上開事
實俱不爭執,並同意給付第8筆訂購單之尾款1,575元,
惟就
原告其餘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
為:原告其餘尾款之請求權,是否已逾
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
定之2年
期間?
二、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
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
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
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
,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及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民
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
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
經查:原告請求之貨
款為原告出售乾燥機予被告之代價,此為原告所不爭,
核屬
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
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民法第
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2年規定之
適用,
合先敘明。次查,原
告所請求前7筆訂單係自99年7月起陸續出貨予被告,最後出
貨時間為101年5月,依兩造約定付款之方式,原告自101年
11月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則前7筆訂單之尾款請求權
自
斯時起算至103年11月間即屆滿2年,被告自103年11月間
起即得拒絕給付全部之尾款,縱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
12日給付50,000元一節為實在,惟原告之尾款請求權既已時
效完成,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承認債務須以契約
為之,被告僅單純清償其所積欠之貨款,未以契約承認債務
,自不生
中斷時效之效果,原告遲至104年10月1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亦有民事
聲請支付命令狀上之收文章
可佐,被告復
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被告自無給付尾款53,950元之義務。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三、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
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請求
,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
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843號民
事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第8筆貨
款尾款1,575元,被告於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對原告
前揭主張表示認諾,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
四、
綜上所述,前7筆訂購單之尾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亦
為時效抗辯,被告即無給付之義務,被告復認諾第8筆訂購
單之尾款1,575元,即應就原告此部分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3,9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上開1,575元及自104年10月14日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
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
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及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
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