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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5 年度重小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尾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21號 原   告 良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鄺中超 訴訟代理人 王竣鋒 被   告 銘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至101年7月間分8次向原 告訂購乾燥機,合計202組,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1,062,075元,兩造約定於原告出貨完畢後,被告應先支付 90%貨款,另10%貨款於出貨6個月後給付。被告於原告出 貨完畢後,僅給付90%貨款,所餘10%貨款並未給付,尚欠 103,950元,後被告僅於104年1月12日給付50,000元,尚 欠53,950元,催未理。為此,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前7筆訂購單之貨款請 求權罹於時效,伊願意給付第8筆訂購單之尾款1,575元等 語。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8筆交易,被告尚積欠尾款53,950元一節 ,固據提出發票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 實俱不爭執,並同意給付第8筆訂購單之尾款1,575元,就 原告其餘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 為:原告其餘尾款之請求權,是否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 定之2年期間? 二、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 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 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 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 ,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及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民 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 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經查:原告請求之貨 款為原告出售乾燥機予被告之代價,此為原告所不爭,核屬 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民法第 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2年規定之用,合先敘明。次查,原 告所請求前7筆訂單係自99年7月起陸續出貨予被告,最後出 貨時間為101年5月,依兩造約定付款之方式,原告自101年 11月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則前7筆訂單之尾款請求權 自斯時起算至103年11月間即屆滿2年,被告自103年11月間 起即得拒絕給付全部之尾款,縱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 12日給付50,000元一節為實在,惟原告之尾款請求權既已時 效完成,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承認債務須以契約 為之,被告僅單純清償其所積欠之貨款,未以契約承認債務 ,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原告遲至104年10月1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亦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之收文章可佐,被告復 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自無給付尾款53,950元之義務。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三、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 ,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 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第8筆貨 款尾款1,575元,被告於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 前揭主張表示認諾,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前7筆訂購單之尾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亦 為時效抗辯,被告即無給付之義務,被告復認諾第8筆訂購 單之尾款1,575元,即應就原告此部分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3,9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上開1,575元及自104年10月14日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 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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