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2123號
原 告 萬事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學道
訴訟代理人 陳旭彥
張逸峯
被 告 黃光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壹仟肆佰柒拾貳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1)
可資參照。是
本件系
爭571-M2號自用小客車(為計程車)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
予以扣除。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民國102年11月(
推定15日),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6月7
日,已使用1年6月餘為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新臺幣(下同)1,23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至系爭車
輛之鈑金12,500元、噴漆9,400元及拆裝工資3,200元之費用無需
折舊,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26,330元(計算式:1,230元+
12,500元+9,400元+3,200元)。另原告以系爭車輛作為營業使
用,修復期間受有4天不能營業之損失計5,944元,有修車證明書
乙份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5,944元,亦屬有據。
上開金額合計為32,274元,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32,274元之請求
,
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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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40×0.438=1,2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40-1,288=1,652
第2年折舊值 1,652×0.438×(7/12)=4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52-4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