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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5 年度重小字第 21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2123號 原   告 萬事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道 訴訟代理人 陳旭彥       張逸峯 被   告 黃光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壹仟肆佰柒拾貳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是本件系 爭571-M2號自用小客車(為計程車)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民國102年11月(推定15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6月7 日,已使用1年6月餘為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新臺幣(下同)1,23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至系爭車 輛之鈑金12,500元、噴漆9,400元及拆裝工資3,200元之費用無需 折舊,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26,330元(計算式:1,230元+ 12,500元+9,400元+3,200元)。另原告以系爭車輛作為營業使 用,修復期間受有4天不能營業之損失計5,944元,有修車證明書 乙份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5,944元,亦屬有據。 上開金額合計為32,274元,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32,274元之請求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40×0.438=1,2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40-1,288=1,652 第2年折舊值 1,652×0.438×(7/12)=4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52-422=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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