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239號
原 告 陳建宏
被 告 宏升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正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
兩造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經營小吃店之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間向被
告訂購POS機點餐系統即一個軟體再加上兩台出單機及一台
小電腦(以下簡稱
系爭機器),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65,000元,並經原告支付予被告(以下簡稱系爭
買賣契約)
,但被告於同年6月所交付系爭機器,經原告使用後,有:
「(1)經常當機而須重新開機。(2)列印紙無法顯示相關明
細,卻只能顯示金額。(3)同項複數商品不能顯示該項商品
總額,竟只能逐一顯重復之單件金額,人潮多時根本不敷效
率上之需求。(4)列印字體太小、根本不容易看清楚。(5)列
印紙斷單,一張點餐憑單常常被裁成好幾截,須靠拼圖才能
判讀最後點餐總額到底多少錢。(6)軟體程式存在重大瑕疵
,消費資訊累計功能失效,點餐憑單上之數據屢被清空,致
使當日營業額無法統計。」等瑕疵。經原告向被告反應,
迄
今仍未處理,經原告依
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及第259
條等規定寄發
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被告應返還
上
開買賣價金。
爰依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
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機器並無原告所指之
瑕疵,原告
解除契約不合法,故被告自無返還系爭價金之義
務等語置辯。
乙、得
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年5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並支付
65,000元價金予被告,
嗣於同年6月收受系爭機器使用後,
出現上開重大瑕疵,經原告反應後,被告仍未處理,原告已
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兩造買賣契約
一節,固據提出存證信函、
客戶訂餐之斷單及機器使用照片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到庭則
不否認出售系爭機器予原告並收受價金,
惟否認系爭機器有
重大瑕疵存在致原告得解除契約,並就原告給付之請求,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
乃在於:由原告所為之舉
證,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機器存在有重大瑕疵?原告解除契
約是否合法?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規定,又「物之出賣人對
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
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
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依前五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
法第354條第1項及第359條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機器有使用上之重大瑕疵而行使解除權,然為被告所否認,
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系爭
機器有瑕疵,且該瑕疵為重大者」一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
:原告所
聲請傳喚之證人即曾擔任被告在台中地區經銷商之
系統工程師王瑋郡到庭
結證稱:「(問:有無至原告處維修
機器?)答:有處理機器,就是點餐機。大概是去年,但時
間有點忘記。我那時代理被告點餐機軟體銷售,所以硬體有
部分我會協助處理。台中就是找我。原告店裡的點餐機,具
體的問題,因為原告的營業時間是半夜,比較晚,那個機器
軟體是模組化的系統,當然有部分需要客製化,例如說出單
機的格式需要依照他的需求去修改,他列印出來的是模組化
(比較制式的格式),一小張一小張會斷掉是不正常的。我
幫忙做了些售後服務跟教育訓練,機器部分硬體本身沒有什
麼太大的瑕疵,售後服務範圍包含教他怎麼修改菜單,還有
做ERP的進銷存,還有調整套餐,大致上是這幾項,我去過
幾次我記不得。我教了原告之後,當下很順利,我才會離開
,當然有一些我自己無法做調整或設定的我就會回報被告,
像有些客製化的內容,例如說出單的間距,廚房單據字的大
小,是要給被告才能調整,我沒辦法弄得東西很多,但一時
之間想不出來。」、「(問:你沒辦法處理的部分很多,這
些會影響機器的效能,造成無法使用嗎?)答:合理上說是
不會,但字體的大小看個人,那就要被告改,但斷單就沒辦
法操作,斷單的問題我也不瞭解。原告之前有跟我反應斷單
,這我沒辦法處理。」、「(問:該機器有(1)經常當機而
須重新開機。(2)列印紙無法顯示相關明細,卻只能顯示金
額。(3)同項複數商品不能顯示該項商品總額,竟只能逐一
顯重復之單件金額,人潮多時根本不敷效率上之需求。(4)
列印字體太小、根本不容易看清楚。(5)列印紙斷單,一張
點餐憑單常常被裁成好幾截,須靠拼圖才能判讀最後點餐總
額到底多少錢。(6)軟體程式存在重大瑕疵,消費資訊累計
功能失效,點餐憑單上之數據屢被清空,致使當日營業額無
法統計等瑕疵?)答:我知道的是4、5問題,至於1、2、3
、6問題,2、3問題我都可以調整,原告之前有反應過,我
有處理。但就有些狀況是我離開之後又有的問題,像1問題
我有被反應過1次,應該不止一次,通常都是重開機就會好
了,但是如果是在營業中會被影響,問題6通常出現在離線
跟線上版本的切換,原告有反應過問題6,我就是幫他切回
線上版本,網路不穩定就會跑到離線,我就幫他再切回來,
通常我的作法是這樣,切換很容易,這是網路的問題,應該
是原告網路的問題,如果是在營業上,就會造成營業損失。
」等語在卷(參見本院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
3頁),足認原告雖有向被告反應系爭機器之瑕疵,被告已
委由擔任被告在台中地區經銷商之系統工程師王瑋郡處理,
且系爭第1、2、3點之瑕疵,證人王瑋郡有代為處理,第6點
之瑕疵,可切回線上版本解決,應為原告網路之問題,至證
人王瑋郡無法在現場處理之部分,合理上說是不會影響系爭
機器之效能,且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機器時因原告之要求
,故未包括平板電腦(即點餐機),且被告出售之系爭機器
,僅有一台平板電腦之授權(即同一時間僅有一台點餐機可
以使用),惟原告同時在兩個以上之平板電板使用,且原告
使用之平板電腦機型與被告原欲出售之機型不同一節,已據
被告陳明在卷,復為原告所不爭,復
自承:「我用3台平板
」等語不諱(參見
上揭筆錄),則原告使用系爭機器之方式
已超出原先之設計方式,原告雖另主張:「我買的時候有講
說可能需要三、五台同時點餐,被告當時有說可以。」
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為證明,自難信為真實
,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機器之「清空本單」功能無法取消
,導致按下「清空本單」,單筆帳目就不見,亦為重大瑕疵
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且此為系爭機器之預設功能一節,
此為原告所不爭,衡情一般電腦具有清除檔案功能,應為正
常之設定,實不得執此即謂系爭機器具有重大瑕疵。則原告
既因同時使用多台平板電腦連接系爭機器,而超出原先之設
計方式,導致使用上不符要求,
難謂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器不
具有通常之效用,況原告亦未再舉證以證明上情,則由原告
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器具有重大瑕
疵,則原告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即屬無據。
三、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器具有重大瑕疵,則原告據以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即屬無據,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自無從依民法
第259條規定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
受領之價金
暨遲延利息,原告之請求,
難謂有理。
四、
綜上所述,本件買賣
標的物既無重大瑕疵存在,原告自不得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暨遲延利息。從而,原告
援引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及第259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100,000元以下者之
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
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