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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5 年度重小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239號 原   告 陳建宏 被   告 宏升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經營小吃店之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間向被 告訂購POS機點餐系統即一個軟體再加上兩台出單機及一台 小電腦(以下簡稱系爭機器),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65,000元,並經原告支付予被告(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 ,但被告於同年6月所交付系爭機器,經原告使用後,有: 「(1)經常當機而須重新開機。(2)列印紙無法顯示相關明 細,卻只能顯示金額。(3)同項複數商品不能顯示該項商品 總額,竟只能逐一顯重復之單件金額,人潮多時根本不敷效 率上之需求。(4)列印字體太小、根本不容易看清楚。(5)列 印紙斷單,一張點餐憑單常常被裁成好幾截,須靠拼圖才能 判讀最後點餐總額到底多少錢。(6)軟體程式存在重大瑕疵 ,消費資訊累計功能失效,點餐憑單上之數據屢被清空,致 使當日營業額無法統計。」等瑕疵。經原告向被告反應, 今仍未處理,經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及第259 條等規定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被告應返還上 開買賣價金。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機器並無原告所指之 瑕疵,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故被告自無返還系爭價金之義 務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年5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並支付 65,000元價金予被告,於同年6月收受系爭機器使用後, 出現上開重大瑕疵,經原告反應後,被告仍未處理,原告已 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一節,固據提出存證信函、 客戶訂餐之斷單及機器使用照片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到庭則 不否認出售系爭機器予原告並收受價金,否認系爭機器有 重大瑕疵存在致原告得解除契約,並就原告給付之請求,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在於:由原告所為之舉 證,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機器存在有重大瑕疵?原告解除契 約是否合法?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規定,又「物之出賣人對 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 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 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依前五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 法第354條第1項及第359條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機器有使用上之重大瑕疵而行使解除權,然為被告所否認,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系爭 機器有瑕疵,且該瑕疵為重大者」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曾擔任被告在台中地區經銷商之 系統工程師王瑋郡到庭結證稱:「(問:有無至原告處維修 機器?)答:有處理機器,就是點餐機。大概是去年,但時 間有點忘記。我那時代理被告點餐機軟體銷售,所以硬體有 部分我會協助處理。台中就是找我。原告店裡的點餐機,具 體的問題,因為原告的營業時間是半夜,比較晚,那個機器 軟體是模組化的系統,當然有部分需要客製化,例如說出單 機的格式需要依照他的需求去修改,他列印出來的是模組化 (比較制式的格式),一小張一小張會斷掉是不正常的。我 幫忙做了些售後服務跟教育訓練,機器部分硬體本身沒有什 麼太大的瑕疵,售後服務範圍包含教他怎麼修改菜單,還有 做ERP的進銷存,還有調整套餐,大致上是這幾項,我去過 幾次我記不得。我教了原告之後,當下很順利,我才會離開 ,當然有一些我自己無法做調整或設定的我就會回報被告, 像有些客製化的內容,例如說出單的間距,廚房單據字的大 小,是要給被告才能調整,我沒辦法弄得東西很多,但一時 之間想不出來。」、「(問:你沒辦法處理的部分很多,這 些會影響機器的效能,造成無法使用嗎?)答:合理上說是 不會,但字體的大小看個人,那就要被告改,但斷單就沒辦 法操作,斷單的問題我也不瞭解。原告之前有跟我反應斷單 ,這我沒辦法處理。」、「(問:該機器有(1)經常當機而 須重新開機。(2)列印紙無法顯示相關明細,卻只能顯示金 額。(3)同項複數商品不能顯示該項商品總額,竟只能逐一 顯重復之單件金額,人潮多時根本不敷效率上之需求。(4) 列印字體太小、根本不容易看清楚。(5)列印紙斷單,一張 點餐憑單常常被裁成好幾截,須靠拼圖才能判讀最後點餐總 額到底多少錢。(6)軟體程式存在重大瑕疵,消費資訊累計 功能失效,點餐憑單上之數據屢被清空,致使當日營業額無 法統計等瑕疵?)答:我知道的是4、5問題,至於1、2、3 、6問題,2、3問題我都可以調整,原告之前有反應過,我 有處理。但就有些狀況是我離開之後又有的問題,像1問題 我有被反應過1次,應該不止一次,通常都是重開機就會好 了,但是如果是在營業中會被影響,問題6通常出現在離線 跟線上版本的切換,原告有反應過問題6,我就是幫他切回 線上版本,網路不穩定就會跑到離線,我就幫他再切回來, 通常我的作法是這樣,切換很容易,這是網路的問題,應該 是原告網路的問題,如果是在營業上,就會造成營業損失。 」等語在卷(參見本院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 3頁),足認原告雖有向被告反應系爭機器之瑕疵,被告已 委由擔任被告在台中地區經銷商之系統工程師王瑋郡處理, 且系爭第1、2、3點之瑕疵,證人王瑋郡有代為處理,第6點 之瑕疵,可切回線上版本解決,應為原告網路之問題,至證 人王瑋郡無法在現場處理之部分,合理上說是不會影響系爭 機器之效能,且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機器時因原告之要求 ,故未包括平板電腦(即點餐機),且被告出售之系爭機器 ,僅有一台平板電腦之授權(即同一時間僅有一台點餐機可 以使用),惟原告同時在兩個以上之平板電板使用,且原告 使用之平板電腦機型與被告原欲出售之機型不同一節,已據 被告陳明在卷,復為原告所不爭,復自承:「我用3台平板 」等語不諱(參見上揭筆錄),則原告使用系爭機器之方式 已超出原先之設計方式,原告雖另主張:「我買的時候有講 說可能需要三、五台同時點餐,被告當時有說可以。」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為證明,自難信為真實 ,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機器之「清空本單」功能無法取消 ,導致按下「清空本單」,單筆帳目就不見,亦為重大瑕疵 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且此為系爭機器之預設功能一節, 此為原告所不爭,衡情一般電腦具有清除檔案功能,應為正 常之設定,實不得執此即謂系爭機器具有重大瑕疵。則原告 既因同時使用多台平板電腦連接系爭機器,而超出原先之設 計方式,導致使用上不符要求,難謂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器不 具有通常之效用,況原告亦未再舉證以證明上情,則由原告 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器具有重大瑕 疵,則原告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屬無據。 三、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器具有重大瑕疵,則原告據以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即屬無據,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自無從依民法 第259條規定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 受領之價金遲延利息,原告之請求,難謂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買賣標的物既無重大瑕疵存在,原告自不得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暨遲延利息。從而,原告 援引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及第259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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