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2399號
原 告 徐柏華
被 告 合肥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生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7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玖拾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
兩造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因要蓋新屋,故於民國(下同)98年5月─8月間向被
告所經營之英麗設計家具(士林一店)購買一批傢俱(下稱
系爭傢俱),總價金新台幣(下同)74,000元,並簽訂訂購
單(下稱系爭訂購單)四紙。因為當時房屋尚未起造,故向
被告之營業人員表示待房屋蓋好通知後才送貨,被告營業人
員表示只要將價金付清,就會保留原告之權利(註:因原告
在大賣場只是挑選傢俱樣式,應屬
種類之債,被告並未因此
需要多幫原告負擔保管費用),原告並付清全部貨款。
惟因
原告本欲起造之房屋後來因故未能興建,原告
乃於105年8月
間打電話請被告送貨,被告卻回覆「當初的該款傢俱都沒有
了,只能將價金打七折再去被告的營業所選其他的傢俱樣式
。」等語,原告認被告之主張無理由,乃於105年9月21日以
台北長春路郵局1783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求其立即履行
契約否則逕
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全額價金。然被告仍置之不
理,原告不得已只好提起本訴。如原告有負擔倉儲保管費之
必要,同意由
鈞院為裁量。為此,
爰依解除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陳明
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兩造曾至台北市政府做消費爭議協商,被告抗辯:「訂購單
上載明訂單開立後90天內未出貨者,訂金沒收。原告訂購已
七年,因未通知取貨,大型家具倉儲成本遠高於當時所支付
價金,故不同意原告所請。」
云云,並
非可採:
蓋
上開條款之所以寫明為訂金,其意思應指
買賣契約成立後
,如買方僅給付訂金,無故反悔不買而不願出貨時,賣方得
沒收訂金,而
本案原告已將全數貨款給付,非僅給付訂金,
本案自不
適用該條款。如仍以此解釋,豈非有違誠實信用原
則。又按「企業經營者在
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
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
消
費者之解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
誠信原則,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
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如上開條款可解釋
為得沒收原告已全數付清之價金,則此條款明顯不利於消費
者,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自應認為該條款
為無效。
2.被告抗辯「原告訂購已七年,因未通知取貨,大型家具倉儲
成本遠高於當時所支付價金,故不同意原告所請」云云,並
非可採:
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
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
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
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前項情
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
債權人之同意
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
民法第
200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告訂購之傢俱,僅於賣場挑選樣
式而向被告指定貨品型號,被告沒有為交付物之必要行為完
結,原告也沒有指定應交付之物,核給付物僅屬於種類之債
,如何有大型家具倉儲成本遠高於當時所支付價金之情形?
被告亦無法證明有為原告為家具倉儲之情形,否則,此
期間
被告如何會沒有催告原告給付倉儲費或收取貨物之通知?故
被告所辯,顯然是臨訟設詞,亦
不足採信。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且辯稱:原告購買之系爭傢俱均
有現貨,系爭訂購單成立之後,員工趙先生有與確認最慢要
在99年1月間要送貨,惟原告否認有收到通知,原告
迄105年
9月20日才寄存證信函通知伊送貨,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
回稱:「部分傢俱已不存在,需扣掉三成處理費後,原告再
至其他店面選取傢俱。」,經伊確認結果,系爭傢俱都在,
但部分有破損,系爭傢俱保管約需2坪面積,每坪每月保管
費為500元,合計1000元,伊代原告保管7年,支出之保管費
約為84,000元,要與原告之請求相抵銷,倉儲保管費數額同
意由鈞院裁量等語。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向被告訂購系爭傢俱,價金74,000元
已付清,並簽訂訂購單,當時告知蓋房子要兩年,兩年後才
會請被告出貨,然後來房子沒有蓋,始於105年8月間向被告
請求送貨遭拒,並於105年9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定期
履行契約逾期逕解除契約乙節,
業據提出系爭訂購單、存證
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上情,惟就原
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原告
得否解除系爭傢俱之買賣契約?被告得否以原告受領遲延致
其受有損害為由主張抵銷?若可,數額若干?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
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履行,如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
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償還之。」,民法第229條、第234條、第254條及第259條
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傢俱時,
僅說明兩年後才會請被告出貨,並無確定期限,
嗣兩造於
105年9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消費保護官協商時,原告請求被
告履行契約,然為被告所拒絕,原告
復於105年9月21日以台
北長春路郵局178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7日內出貨,逾
期逕解除契約,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並未按時提出給
付,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消費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
錄(處理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份為憑,此為被告
所不爭,則被告已遲延給付,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被告於期限內仍不履行,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據以解
除系爭傢俱之買賣契約,並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74,000元
暨遲延利息,是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
三、次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
物之
必要費用。」、「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240條及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傢俱時,已說明兩年後才會請被告
出貨,則兩造約定之出貨期限至遲應為100年8月間,然原告
於105年9月間始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
原告自已陷於受領遲延甚明,揆諸前開說明,於原告受領遲
延期間(即100年8月間起至105年9月間),被告自得請求原
告賠償保管給付物(即系爭傢俱)之必要費用,並與原告之
請求為抵銷。至該必要費用之數額若干,被告雖主張:系爭
傢俱保管約需2坪面積,每坪每月保管費為500元,合計1000
元,伊代原告保管7年,支出之保管費約為84,000元云云,
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為證明,然兩造已同意由
本院就被告保管給付物(即系爭傢俱)之必要費用數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
證定其數額。」規定,
依職權而為裁量(參見本院106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筆錄),爰審酌系爭傢俱放置倉庫之面積、大
台北地區倉庫租金水準及原告受領遲延之期間,認原告應賠
償被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為45,000元,方屬公允,則被
告主張抵銷之數額為4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則抵銷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返還29,000元(計算式:
74,000元-45,000元)。
四、
綜上所述,因被告已遲延給付,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
行,被告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原告自得據以解除系爭傢俱之
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
價金74,000元暨遲延利息,然因原告有受領遲延之情事,於
原告受領遲延期間(即100年8月間起至105年9月間),被告
自得請求原告賠償保管給付物(即系爭傢俱)之必要費用
45,000元,並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抵銷後,原告尚得向被
告請求返還29,000元。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既經本院認定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而為請求,自毋庸再予審酌,又本件判決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100,000元以下者之
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及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