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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5 年度重小字第 23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2399號 原   告 徐柏華 被   告 合肥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生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玖拾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因要蓋新屋,故於民國(下同)98年5月─8月間向被 告所經營之英麗設計家具(士林一店)購買一批傢俱(下稱 系爭傢俱),總價金新台幣(下同)74,000元,並簽訂訂購 單(下稱系爭訂購單)四紙。因為當時房屋尚未起造,故向 被告之營業人員表示待房屋蓋好通知後才送貨,被告營業人 員表示只要將價金付清,就會保留原告之權利(註:因原告 在大賣場只是挑選傢俱樣式,應屬種類之債,被告並未因此 需要多幫原告負擔保管費用),原告並付清全部貨款。因 原告本欲起造之房屋後來因故未能興建,原告於105年8月 間打電話請被告送貨,被告卻回覆「當初的該款傢俱都沒有 了,只能將價金打七折再去被告的營業所選其他的傢俱樣式 。」等語,原告認被告之主張無理由,乃於105年9月21日以 台北長春路郵局178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求其立即履行 契約否則逕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全額價金。然被告仍置之不 理,原告不得已只好提起本訴。如原告有負擔倉儲保管費之 必要,同意由鈞院為裁量。為此,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曾至台北市政府做消費爭議協商,被告抗辯:「訂購單 上載明訂單開立後90天內未出貨者,訂金沒收。原告訂購已 七年,因未通知取貨,大型家具倉儲成本遠高於當時所支付 價金,故不同意原告所請。」云云,並可採: 蓋上開條款之所以寫明為訂金,其意思應指買賣契約成立後 ,如買方僅給付訂金,無故反悔不買而不願出貨時,賣方得 沒收訂金,而本案原告已將全數貨款給付,非僅給付訂金, 本案自不用該條款。如仍以此解釋,豈非有違誠實信用原 則。又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 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 費者之解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如上開條款可解釋 為得沒收原告已全數付清之價金,則此條款明顯不利於消費 者,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自應認為該條款 為無效。 2.被告抗辯「原告訂購已七年,因未通知取貨,大型家具倉儲 成本遠高於當時所支付價金,故不同意原告所請」云云,並 非可採: 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 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前項情 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 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民法第 200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告訂購之傢俱,僅於賣場挑選樣 式而向被告指定貨品型號,被告沒有為交付物之必要行為完 結,原告也沒有指定應交付之物,核給付物僅屬於種類之債 ,如何有大型家具倉儲成本遠高於當時所支付價金之情形? 被告亦無法證明有為原告為家具倉儲之情形,否則,此期間 被告如何會沒有催告原告給付倉儲費或收取貨物之通知?故 被告所辯,顯然是臨訟設詞,亦不足採信。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辯稱:原告購買之系爭傢俱均 有現貨,系爭訂購單成立之後,員工趙先生有與確認最慢要 在99年1月間要送貨,惟原告否認有收到通知,原告105年 9月20日才寄存證信函通知伊送貨,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 回稱:「部分傢俱已不存在,需扣掉三成處理費後,原告再 至其他店面選取傢俱。」,經伊確認結果,系爭傢俱都在, 但部分有破損,系爭傢俱保管約需2坪面積,每坪每月保管 費為500元,合計1000元,伊代原告保管7年,支出之保管費 約為84,000元,要與原告之請求相抵銷,倉儲保管費數額同 意由鈞院裁量等語。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向被告訂購系爭傢俱,價金74,000元 已付清,並簽訂訂購單,當時告知蓋房子要兩年,兩年後才 會請被告出貨,然後來房子沒有蓋,始於105年8月間向被告 請求送貨遭拒,並於105年9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定期 履行契約逾期逕解除契約乙節,業據提出系爭訂購單、存證 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上情,惟就原 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原告 得否解除系爭傢俱之買賣契約?被告得否以原告受領遲延致 其受有損害為由主張抵銷?若可,數額若干?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 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履行,如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 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償還之。」,民法第229條、第234條、第254條及第259條 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傢俱時, 僅說明兩年後才會請被告出貨,並無確定期限,兩造於 105年9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消費保護官協商時,原告請求被 告履行契約,然為被告所拒絕,原告復於105年9月21日以台 北長春路郵局178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7日內出貨,逾 期逕解除契約,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並未按時提出給 付,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消費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 錄(處理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份為憑,此為被告 所不爭,則被告已遲延給付,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被告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據以解 除系爭傢俱之買賣契約,並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74,000元遲延利息,是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 三、次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 物之必要費用。」、「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240條及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傢俱時,已說明兩年後才會請被告 出貨,則兩造約定之出貨期限至遲應為100年8月間,然原告 於105年9月間始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 原告自已陷於受領遲延甚明,揆諸前開說明,於原告受領遲 延期間(即100年8月間起至105年9月間),被告自得請求原 告賠償保管給付物(即系爭傢俱)之必要費用,並與原告之 請求為抵銷。至該必要費用之數額若干,被告雖主張:系爭 傢俱保管約需2坪面積,每坪每月保管費為500元,合計1000 元,伊代原告保管7年,支出之保管費約為84,000元云云, 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為證明,然兩造已同意由 本院就被告保管給付物(即系爭傢俱)之必要費用數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規定,依職權而為裁量(參見本院106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筆錄),爰審酌系爭傢俱放置倉庫之面積、大 台北地區倉庫租金水準及原告受領遲延之期間,認原告應賠 償被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為45,000元,方屬公允,則被 告主張抵銷之數額為4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則抵銷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返還29,000元(計算式: 74,000元-45,000元)。 四、綜上所述,因被告已遲延給付,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 行,被告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原告自得據以解除系爭傢俱之 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 價金74,000元暨遲延利息,然因原告有受領遲延之情事,於 原告受領遲延期間(即100年8月間起至105年9月間),被告 自得請求原告賠償保管給付物(即系爭傢俱)之必要費用 45,000元,並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抵銷後,原告尚得向被 告請求返還29,000元。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既經本院認定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而為請求,自毋庸再予審酌,又本件判決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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