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2451號
原 告 伸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政諺
訴訟代理人 劉家蘋
劉家伶
被 告 林庭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叁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伍佰柒拾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
兩造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日18時1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區○○道○○號越
堤道往五股清潔隊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因被告違規
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過失,致與同向右側沿五股區更寮國小方
向上6號越堤道往五股清潔隊方向行駛之訴外人劉家蘋所駕
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發生撞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費用新臺
幣(下同)21,694元(均為工資),原告因此受有21,694元
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上
開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9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以:
本件車禍過失不在伊,當
時伊機車是騎在系爭車輛之前方,後與系爭車輛平行,原告
提出之行車紀錄器
非完整片段,鑑定報告有瑕疵
云云置辯。
乙、得
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重機車過失撞擊
而受損之事實,
業據提出估價單、新北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
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
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5年10月20日函
暨所
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行車
記錄器光碟等件附卷
可稽
,被告到庭固不爭執二車發生碰撞,
惟否認有過失,並就原
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由
被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故意
或過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
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均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
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經查,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劉家蘋於警詢中陳稱:「我駕駛自用小客車,○○○區○○
道上6號越堤,至事故地點無號誌,我正常行駛,本來車速
不快,通過路口前有查看左右來車,當時車流量大,左手邊
都有來往車輛,我個人判斷安全下直行,突然與機車發生擦
撞,撞擊位置為車身左側。」;被告於警詢中則稱:「我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區○○道上6號越堤道至肇事路口
,無號誌,我打算往五股清潔隊方向行駛,通過路口前有減
速,並查看四週車輛未發現有車輛,在我通過路口要下坡時
,對方從我右後方與我擦撞,撞擊位置為車身右側。」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27─28頁、第31頁),且經本院當庭
勘驗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行車記錄器光碟結果,在車禍發生
之前,並未顯示被告騎乘之機車在系爭車輛之左方,中段以
後之行車記錄器亦未見到被告之機車
一節,有本院106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佐,被告雖辯稱:「在警察局看到的行
車記錄器跟當庭播放的不一樣。」云云,然復未舉證
以實其
說,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難採信。且本件被告前因本件車
禍受傷而對訴外人劉家蘋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於105年11月
24日偵查中訊問時陳稱:「我很慢的過彎進直線,兩三公尺
時劉家蘋就從右後方往左前方切入,就切到我的手把我就打
滑跌倒,…我已經彎到車道裏面了」等語(參見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第2頁陸、其他第二項
被告之陳述),再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系
爭車輛受損位置為車身左側(即左後門及左後葉子板)、被
告騎乘機車受損位置為車身右側(被告於偵查中訊問時
自承
為:手把)等一切情狀判斷,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告騎乘
機車,○○○區○○道上6號越堤道至肇事路口欲往五股清
潔隊方向行駛,通過路口後自系爭車輛左方切入系爭車輛所
行駛之直行車道時,跨越雙黃線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致右手把與系爭車輛之左後門及
左後葉子板位置發生擦撞甚明,則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項及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甚明,況本件車
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兩造同意由原告
聲請送請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林庭如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跨越雙黃線行駛,為肇事原因。劉家蘋駕駛自
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仍維持上開鑑定意見,有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5月22日新北交安字第
1060720334號函在卷為證,亦同本院之認定,是被告
抗辯:
無過失,不負肇事責任云云,
並無可採,原告並因本件車禍
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原告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即系爭車輛
之修理費用)。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為原
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21,694元,
固有估價單及行照影本附卷
可參,惟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
受損位置為車身左側等語不諱(參見
上揭筆錄),則系爭車
輛之估價單上
所載維修項目,就左側車身(即左後門及左後
葉子板,即第3、4、5、11、12項)部分,應為被告之侵權
行為所致,至第1、2、6、7、8、9、10項就右後門及左後葉
子板之維修項目,應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復未舉
證以證明: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損,自應予剔除,且第3、4、
5、11、12項金額合計7,570元,均為工資之費用,自無須折
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7,570元,逾此之
請求,即失所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
21,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上開7,570元及自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100,000元以下者之
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及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
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