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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5 年度重小字第 24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2451號 原   告 伸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政諺 訴訟代理人 劉家蘋       劉家伶 被   告 林庭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叁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伍佰柒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日18時1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區○○道○○號越 堤道往五股清潔隊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因被告違規 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過失,致與同向右側沿五股區更寮國小方 向上6號越堤道往五股清潔隊方向行駛之訴外人劉家蘋所駕 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撞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費用新臺 幣(下同)21,694元(均為工資),原告因此受有21,694元 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車禍過失不在伊,當 時伊機車是騎在系爭車輛之前方,後與系爭車輛平行,原告 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非完整片段,鑑定報告有瑕疵云云置辯。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重機車過失撞擊 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新北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 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5年10月20日函暨所 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行車記錄器光碟等件附卷可稽 ,被告到庭固不爭執二車發生碰撞,惟否認有過失,並就原 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由 被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故意 或過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 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均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劉家蘋於警詢中陳稱:「我駕駛自用小客車,○○○區○○ 道上6號越堤,至事故地點無號誌,我正常行駛,本來車速 不快,通過路口前有查看左右來車,當時車流量大,左手邊 都有來往車輛,我個人判斷安全下直行,突然與機車發生擦 撞,撞擊位置為車身左側。」;被告於警詢中則稱:「我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區○○道上6號越堤道至肇事路口 ,無號誌,我打算往五股清潔隊方向行駛,通過路口前有減 速,並查看四週車輛未發現有車輛,在我通過路口要下坡時 ,對方從我右後方與我擦撞,撞擊位置為車身右側。」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27─28頁、第3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行車記錄器光碟結果,在車禍發生 之前,並未顯示被告騎乘之機車在系爭車輛之左方,中段以 後之行車記錄器亦未見到被告之機車一節,有本院106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被告雖辯稱:「在警察局看到的行 車記錄器跟當庭播放的不一樣。」云云,然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難採信。且本件被告前因本件車 禍受傷而對訴外人劉家蘋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於105年11月 24日偵查中訊問時陳稱:「我很慢的過彎進直線,兩三公尺 時劉家蘋就從右後方往左前方切入,就切到我的手把我就打 滑跌倒,…我已經彎到車道裏面了」等語(參見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第2頁陸、其他第二項 被告之陳述),再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系 爭車輛受損位置為車身左側(即左後門及左後葉子板)、被 告騎乘機車受損位置為車身右側(被告於偵查中訊問時自承 為:手把)等一切情狀判斷,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告騎乘 機車,○○○區○○道上6號越堤道至肇事路口欲往五股清 潔隊方向行駛,通過路口後自系爭車輛左方切入系爭車輛所 行駛之直行車道時,跨越雙黃線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致右手把與系爭車輛之左後門及 左後葉子板位置發生擦撞甚明,則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項及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甚明,況本件車 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兩造同意由原告聲請送請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林庭如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跨越雙黃線行駛,為肇事原因。劉家蘋駕駛自 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仍維持上開鑑定意見,有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5月22日新北交安字第 1060720334號函在卷為證,亦同本院之認定,是被告抗辯: 無過失,不負肇事責任云云,並無可採,原告並因本件車禍 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原告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即系爭車輛 之修理費用)。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為原 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21,694元, 固有估價單及行照影本附卷可參,惟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 受損位置為車身左側等語不諱(參見上揭筆錄),則系爭車 輛之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就左側車身(即左後門及左後 葉子板,即第3、4、5、11、12項)部分,應為被告之侵權 行為所致,至第1、2、6、7、8、9、10項就右後門及左後葉 子板之維修項目,應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復未舉 證以證明: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損,自應予剔除,且第3、4、 5、11、12項金額合計7,570元,均為工資之費用,自無須折 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7,570元,逾此之 請求,即失所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 21,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上開7,570元及自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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