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248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福貴
訴訟代理人 葉吉泰
被 告 新視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成光
訴訟代理人 賴俊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
兩造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委由新世紀資
通股份有限公司(按:即遠傳電信)向原告租用第
295Y238117號、290Y178546號電信設備,並簽定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電路出租業務服務契約等(以下簡稱
系爭契約)
,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依約終止租用,
惟至105年6
月止,被告尚積欠電信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282元(
起訴時請求13,282元,於106年4月18日減縮)未付,經原告
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本於電信租用服務契約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
二、被告則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且辯稱:伊當時向跟遠傳電信申
請SEEDNET VPN連線服務,其中就藝宿商旅及美麗海汽車旅
館部分,委由遠傳電信向原告申請100M/40M之網路使用,惟
遠傳電信未告知需付費予原告,且前案(按:本院105年度
司重簡調406號)與遠傳電信和解部分未包含
本件費用且伊
從來未使用該線路,故不知應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等語。
乙、得
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電信設備積欠費用未償之事實,
業
據提出身分證件、中華電信光世代+ADSL/市內電話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路出租業務服務契
約、欠費設備清單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上情
,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被告於未終止契約前之服務
期間,被告是否仍應給付
電路費用?
二、按「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
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
民法第441條
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契約係被告委由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
公司(按:即遠傳電信)向原告申請,申請書左下角「新客
戶簽章」欄記載:「本人已知悉如不需使用網路時,除向連
線業者(ISP)辦理退租外,須再至中華電信各地服務中心
辦理電路終止租用手續」等語,其上蓋有被告公司之大、小
章,並提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在案,右下角亦有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足認系爭電信設備之申請
租用人確為被告無誤;被告固辯稱:基於使用者付費,被告
從未使用無須付費
云云,然被告於未終止契約前之服務期間
內,未使用承租之電信服務
乃其自己之事由所致,
揆諸前開
規定及兩造間之約定,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前,自不得免其
支付電信費用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即無可取。
三、從而,原告本於電信租用服務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積欠之電信費用7,282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100,000元以下者之
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就
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
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