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小字第26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詹修儒
被 告 邱繼立
振勝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薛明珠
人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
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
管
轄權。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邱繼立之
住所地係在桃園市○鎮區○○○街○○號
,被告薛明珠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街○○巷○○號,
被告振勝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所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 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
附卷
可稽,又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其侵
權行為地係在國道一號南向43公里500 公尺處即在桃園市龜
山區境內,此有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在卷
可佐,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及第21條之
規定,該有管轄權之法院均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應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