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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5 年度重小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小字第26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詹修儒 被   告 邱繼立       振勝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薛明珠 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 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 轄權。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邱繼立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鎮區○○○街○○號 ,被告薛明珠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街○○巷○○號, 被告振勝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所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 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 附卷可稽,又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侵 權行為地係在國道一號南向43公里500 公尺處即在桃園市龜 山區境內,此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及第21條之 規定,該有管轄權之法院均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應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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