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337號
原 告 杜淑敏
被 告 來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琳
訴訟代理人 張淑惠
殷武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租訴外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下稱臺北商
業大學)五育樓地下一樓餐飲區(下稱
系爭餐飲區),原告
向被告承租系爭餐飲區中一攤位,給付新臺幣(下同)5 萬
元為
履約保證金、5 萬元為權利金,合計10萬元予被告,並
簽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嗣因系爭餐飲區消防
設施安檢不合格,無法營業,原告因此無法使用攤位,依系
爭合約書,被告應返還10萬元,
詎被告僅返還5 萬元予原告
,尚有5 萬元未返還,又原告承租前開攤位,支出裝潢費用
3 萬元,現因系爭餐飲區消防設施安檢不合格,致原告無法
使用前開攤位,被告依約亦應負賠償之責等事實,
業據提出
臺北商業大學函、合作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國
立臺北商業大學餐廳自主管理表、高昇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估
價單等件為證。為此,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8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請原告提出履約保證金收
據、權利金收據及契約書,被告始可將款項返還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參照)。又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
台上字
第377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簽訂合作契約書乙
節,為被告所否認,依
前揭規定及判例
要旨,應由原告對此
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據提出合作契約書、
LINE對話紀錄,然
觀諸該契約書,其上簽約人欄位為空白,
且契約書上並未有兩造簽名、用印等事實,有系爭合約書存
卷
可佐,又LINE對話紀錄為原告與他人之對話內容,尚難以
證明兩造間有簽訂系爭合約書。原告再提出臺北商業大學餐
廳自主管理表為證,並陳稱管理表上簽名之李天澤為被告公
司之員工是主任階級,而與之簽約則是被告公司另一員工殷
紳峰,然此管理表亦僅能證明原告有於臺北商業大學經營攤
位,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簽訂契約,
是認原告主張,
洵屬無據,
自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