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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5 年度重小字第 4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471號 原   告 張袀睿 被   告 鑫宏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18日向被告購買引擎 號碼T30RB00668之宏家騰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 )一輛,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8,000元,另有 2,000元之 領牌及強制險費用,原告已辦理貸款給付完畢,被告已交付 系爭車輛(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車輛在使用期 間有即儀錶板沒有螢幕、引擎聲音過大及行駛中會熄火等瑕 疵,經原告通知被告修復,被告竟拒絕處理,經原告依民法 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之規定於105年1月14日寄發存證信 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被告應返還74,000元。依民法第 354條第1項、第359條及第259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74,000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於9月18日向伊買車 ,伊拿17日出廠之全新車子給原告,一週後原告反應系爭車 輛引擎有異音,伊請求原告留下系爭車輛代送原廠處理,因 原處有保固,但因原告很急,要求馬上處理,但當時原廠已 休息,伊請原告自行騎去原廠,之後原告即未再反應任何問 題,伊沒看到系爭車輛,不知有何瑕疵,且原告已與原廠調 解成立,伊收到存證信函時才知道原告稱系爭車輛有瑕疵要 退車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年9月18日向被告系爭車輛,價金68,000 元及2,000元之領牌及強制險費用已辦理貸款給付完畢,被 告已交付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有瑕疵存在,因被告收受通知 後拒絕修復,原告遂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一節,固據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 稅照證、統一發票、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繳納款項收據、機 車完稅證明書、行照及三重忠孝路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等件 資料為證,被告到庭則不否認出售系爭機車予原告並收受價 金,惟否認系爭機車有重大瑕疵存在致原告得解除契約,並 就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 在於:由原告所為之舉證,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機車存在有 重大瑕疵?原告已即時通知被告?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規定,又「物之出賣人對 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 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 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 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 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 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 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 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 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 第1項、第356條第1項及第2項、第359條亦著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有重大瑕疵進而行使解除權,然為被告所 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即系爭機車有重大瑕疵,且已即時通知被告」一節負舉證責 任。經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系爭車輛確有儀錶 板沒有螢幕、引擎聲音過大、行駛中會熄火等瑕疵存在,且 原告就被告所辯之「原告於收受系爭車輛之一週後,有向被 告反應系爭車輛引擎有異音,被告有請求原告留下系爭車輛 代送原處處理,因原告很急,要求馬上處理,但當時原廠已 休息,被告乃請原告自行騎去原廠,之後原告即未再反應任 何問題,被告收到存證信函時為止,原告均未有任何瑕疵 之通知」一節並未否認(參見本院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3頁),顯見原告除就「引擎有異音」有通知被告外, 其餘瑕疵並未即時通知被告,則系爭車輛縱有原告所主張之 「儀錶板沒有螢幕」及「行駛中會熄火」等瑕疵存在,原告 亦未盡從速檢查並通知被告之義務,揆諸前開規定,,應視 為原告承認所受領之物(即系爭機車),且系爭機車引擎縱 有異音,衡諸社會常情,尚不足以立即影響機車引擎之運作 進而產生行駛安全之危險,則該瑕疵屬重大甚明,原告據 此解除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即屬無據。 三、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 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交付之系爭機車具有重大瑕疵且原告有即時檢查並通 知,則原告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屬無據,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 受領之價金(合計70,000元),況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就超 過70,000元之4,000元部分為系爭機車具有瑕疵所受損害, 亦無從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之請求,難謂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買賣標的物既無重大瑕疵存在,原告自不得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從而,原告援引民法第 354條第1項、第359條及第25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7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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