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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5 年度重小字第 7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727號 原   告 吉星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裕宏 被   告 晶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貴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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