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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5 年度重小字第 7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783號 原   告 豪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豪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張本皓律師 被   告 裕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洪香蘭 訴訟代理人 吳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向原告訂購TOLI品牌壁紙( 型號:WEN NO:1601)(下稱系爭壁紙),數量1320公尺, 被告並於同日簽回原告報價單,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192,937元,原告遂向日本訂購壁紙,並於103年12月9日將 上開貨物依被告指示之交貨履行地即台北市○○路○段○○○號 4樓,全數交付完畢。 (二)被告雖抗辯:於原告交貨後,系爭壁紙與先前訂購之同一型 號壁紙厚度太薄或重量不同,造成上膠後有容易撕裂問題, 而有瑕疵云云。然系爭壁紙之買賣,於前次壁紙之買賣,分 屬不同之買賣契約,為何厚度或重量與前次不同,即得謂本 次系爭壁紙有瑕疵,或造成上膠後壁紙容易撕裂,均未見被 告予以舉證說明,且實則,系爭壁紙撕裂問題,係被告未使 用T0LI壁紙原廠膠水所致,嗣原告空運T0LI壁紙原廠膠水後 ,於103年12月18日協同被告現場施工後,即無撕裂問題, 被告亦已收訖該膠水,而為後續使用,實非系爭壁紙太薄或 重量不足所致,且至104年2月4日止,被告亦已使用系爭壁 紙半數,僅餘650公尺,被告於104年2月4日之訂購單自認「 TOLI-WEN NO:1601,數量1320公尺,單價146.16元,金額 19萬2937元…有剩13支X 50公分,數量650公尺」等等在案 可稽,愈徵系爭壁紙並無瑕疵,而得供被告通常使用之情形 。 (三)至104年2月4日,原告之業務員何建漢至被告公司收取貨款 時,被告單方於其製作訂購單書寫「TOLI-WEN NO: 1601,/ 7數量1320公尺,單價146.16元,金額19萬2937元。訂製成 品重量與上一次成品重量也差別不同,有剩13支×50公尺, 數量650公尺,單價146.16元,金額95004元,付給豪旺,應 何先生要求開整數新台幣10萬元,貨物歸還豪旺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支票現金簽收人:何建漢」云云。實則,前開被告 一部解約記裁,僅係被告單方之意思表示,原告之業務員何 建漢僅有收款跑腿之執掌,無任何代理原告公司為意思表示 之權利,其簽名亦僅代表簽收100,000元支票之事實行為, 原告並未承諾被告得為一部解約。此由,被告尚於104年4月 30日又給付原告系爭壁紙價金30,000元等節,證明前開104 年2月4日被告書寫之訂購單內容,雙方並未合意。 (四)就系爭壁紙總價金192,937元部分,被告於104年2月5日給付 價金100,000元,經原告於104年4月27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 104年4月30日前給付相關費用,被告於同日收受後,於104 年4月30日始再給付30,000元,故被告就系爭壁紙部分,未 付款尚有62,937元。被告另向原告買受TOLI原廠膠水,被告 業已收受使用,但亦未給付膠水價金1,165元(起訴時主張 6,000元,於105年9月26日減縮)及空運費2,401元,合計 3,566元。縱認就TOLI原廠膠水部分,被告並未買受,然該 TOLI原廠膠水並非原告無償供被告使用,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膠水,若該膠水已用盡或遺失,被告 亦應返還該膠水之價金1,165元及空運費2,401元。爰併請求 被告給付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五)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66,503元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被告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 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簽約時已先付定金100,000 元,原告才出貨。系爭壁紙有交領,但系爭壁紙有瑕疵不能 貼,經被告反應,原告稱:要從日本進口膠水進來試試看, 原告並未要求被告付款或報價,故不同意給付膠水價金及空 運費。被告以日本進口膠水黏貼系爭壁紙,仍然不能貼,貼 了就斷掉,經被告比對測量系爭壁紙與第一次進貨同一品牌 型號壁紙,發現系爭壁紙較薄,重量減少,故系爭壁紙自有 瑕疵。系爭壁紙尾款金額為92,937元,雙方同意降至40,000 元,而被告主張退回有瑕疵之壁紙並支付30,000元,但原告 不願接受被告退回壁紙,惟被告已於104年4月30日支付 30,000元之支票予原告且已兌現,但原告不承認此為雙方協 議因系爭壁紙有瑕疵所降之金額。嗣後來被告要退還剩餘壁 紙(650公尺即13支各50公尺,價金95,004元)給原告,東 西載到原告公司門口,但原告不收等語。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締結系爭壁紙、原廠膠水之買賣契約且 已交付,被告尚積欠系爭壁紙價金62,937元、原廠膠水價金 及運費合計3,566元未付之事實,固據提出產品訂購單、簽 收單、催告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固不否認向原 告購買系爭壁紙,總價192,937元、已付定金100,000元、另 付30,000元及原告已交付系爭壁紙及原廠膠水之事實,惟否 認同意支付原廠膠水價金及運費,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 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 以證明:兩造是否有由被告支付原廠膠水價金及運費之合意 ?被告收受原廠膠水使用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由被告所為舉 證,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壁紙有瑕疵?被告有無給付所餘系 爭壁紙價金之義務?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 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 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 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 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 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 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 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 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 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 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 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基於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被告有給付原廠膠水價金及運費之義務,惟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證 明。經查: (一)就原告交付原廠膠水供被告使用之原因,原告法定代理人 自承:「我有跟被告溝通過膠水的事情,我是基於服務的 精神,希望可以解決問題,因為被告告訴我說壁紙有瑕疵 ,對方說重量有不同,使用上會破掉,我是進口商,我是 比較中立,我要釐清是否有產品瑕疵的問題,我有告訴日 本廠商,日本廠商認為是否是在本地使用的膠水的問題。 」等語不諱(參見本院10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 以證人即原告之受僱人何建漢於本院具結證稱:「12月9 日有交貨業主有簽收。12月11日知道他們說壁紙變薄,我 有去看,我第一次去現場看的時候,我第一次的時候沒有 當場看到斷掉的狀況。公司決定幫忙處理,所以訂購了日 本原廠的膠水。就幫忙處理。」、「當時我老闆是說先協 助處理,所以先進口日本膠水,是公司直接跟吳老闆聯絡 ,我不知道公司有沒有跟吳老闆約定說錢誰要付。」等語 (參見本院10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係因被 告向原告反映系爭壁紙有「遇到膠水就會斷掉無法黏貼」 之瑕疵,原告乃係基於服務客戶及補正瑕疵之原因而進口 原廠膠水供被告使用,以解決前開爭議,尚難以被告收受 、使用原廠膠水之事實即認定兩造間就此有「買賣」契約 存在,被告即有支付原廠膠水價金及運費之義務,此外, 原告復未就兩造有「被告應支付原廠膠水價金及運費」合 意,即兩造間締結「原廠膠水」買賣契約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即無從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廠膠 水價金及運費。 (二)本件原告係因被告向原告反映系爭壁紙有「遇到膠水就會 斷掉無法黏貼」之瑕疵,原告乃係基於服務客戶及補正瑕 疵之原因而進口原廠膠水供被告使用,以解決前開爭議一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縱收受原廠膠水亦有法律上 之原因(即兩造間之壁紙買賣契約)而非不當得利,原告 復未舉證以證明:被告之受益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主 張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膠水,若該膠 水已用盡或遺失,被告亦應返還該膠水之價金1,165元及 空運費2,401元,即無可取。 (三)綜上,原告所為:被告就原廠膠水價金及運費應負清償責 任之主張,難認有據。 三、再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 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 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 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及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一經解除,溯及於訂約時失其 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 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解除權為形成權,契約解除權 之行使,僅需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於意 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生效力。契約一經合法解除,契約關 係即告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先前曾向原告訂購同一品牌型號之壁紙(即 第一次進貨,約50米),第一次進貨之壁紙品質無問題,被 告始為第二次下訂(即本件系爭壁紙),然系爭壁紙遇到膠 水就會斷掉,無法使用,經被告向原告反映上情,原告乃訂 購日本原廠膠水供被告使用,被告於使用日本原告膠水後, 仍將剩餘之650公尺即13支各50公尺之系爭壁紙退回給原告 ,惟原告不收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復自承:「(法 官問:有送去SGS檢驗2批壁紙厚度相同?)第一批是平 均0.510MM,第二批是0.508MM,有小了0.002MM,被告認為 這樣就是瑕疵。」等語不諱(參見上揭筆錄),堪認系爭壁 紙確有無法黏貼之重大瑕疵存在而無法使用,被告復將剩餘 之650公尺即13支各50公尺之系爭壁紙退回原告,此為原告 所不否認,被告此舉,足以推知其解除契約之效果意思存在 ,且意思表示已到達原告,即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不因原告 不收系爭壁紙而受影響,則兩造間就系爭壁紙之買賣契約關 係已告消滅,被告即無給付系爭壁紙剩餘價金之義務。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壁紙餘款,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達成「 由被告支付原廠膠水價金及運費之合意」及被告收受原廠膠 水使用構成不當得利,即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原廠膠水價金及 運費。且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壁紙確有無法黏貼之重大瑕疵, 且系爭壁紙之買賣契約業經被告解除在案,被告即無給付系 爭壁紙剩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503元及自104年5月1日起 至被告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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