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977號
原 告 成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雪玲
訴訟代理人 侯孝賢
金成威
楊雪玲
被 告 陳心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21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陸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折舊額計算式
暨營業損失: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為
民國102 年3 月(
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至10
4 年11月3 日受損時,已使用2 年7 月又1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為2 年8 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
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9,550 元,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之耐
用年數四年,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
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7,
415 元〔計算式:①第一年:9,550 元×0.438 =4,183 元;②
第二年:(9,550 -4,183 )×0.438 =2,351 元;第三年:③
(9,550 -4,183 -2,351 )×0.438 ×8/12=881 元;①+②
+③=7,4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
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135 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8,100
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車零件、工資共計1 萬235 元(
計算式:2,135 元+8,100 元=1萬235元)。另原告以系爭車輛
作為營業使用,修復期間受有2 天不能營業之損失計2,972 元,
有修車證明書乙份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972 元
,亦屬有據。上開金額合計為13,207元,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1
萬3,207 元之請求,
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