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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5 年度重小字第 9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977號 原   告 成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雪玲 訴訟代理人 侯孝賢       金成威       楊雪玲 被   告 陳心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陸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折舊額計算式營業損失: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 民國102 年3 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 4 年11月3 日受損時,已使用2 年7 月又1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為2 年8 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9,550 元,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之耐 用年數四年,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7, 415 元〔計算式:①第一年:9,550 元×0.438 =4,183 元;② 第二年:(9,550 -4,183 )×0.438 =2,351 元;第三年:③ (9,550 -4,183 -2,351 )×0.438 ×8/12=881 元;①+② +③=7,4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 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135 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8,100 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車零件、工資共計1 萬235 元( 計算式:2,135 元+8,100 元=1萬235元)。另原告以系爭車輛 作為營業使用,修復期間受有2 天不能營業之損失計2,972 元, 有修車證明書乙份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972 元 ,亦屬有據。上開金額合計為13,207元,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1 萬3,207 元之請求,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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