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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5 年度重小字第 9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998號 原   告 蔡耀德 被   告 莊簡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4 年度附民字第775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雖係鄰居關係,然因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莊簡 裕向全順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租賃之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即新北市○○區○○街○○○ 巷○○號前)之停 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爭議而素有嫌隙。詎被告於民國10 4 年6 月17日上午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至平時由原告停放小貨車之上開停車位前,因見原 告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 ),停放於該處,遂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故意,持不明之 尖銳器械,刺破原告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之4 個輪胎後離去 ,致該車4 個輪胎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嗣 原告於翌(18)日凌晨3 時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上路,迨 同日凌晨4 時許,駛至新北市○○區○○○路○○○ 號果菜市 場前時,發現4 個輪胎均已消氣,送修後發現4 個輪胎均有 多處遭利器刺穿之破洞,遂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悉上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自用小客車4 個輪胎之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元(計算式:5,000 元×4 個 )。又因被告前開毀損行為影響原告行車之身命、財產安全 ,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 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輪胎非 被告戳破的,是原告開車出去被別人刺破,且倘輪胎係被刺 破,原告也不可能開那麼久才發現,再被告已就本院104 年 度易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中,尚未定讞。又估不論 被告是否為侵權行為人,毀損輪胎之侵權客體乃是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與人格權無涉,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等 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 紙為證(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784 號卷,下稱偵卷 ,第14頁),且被告所犯毀損罪,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 第1818號判決處拘役30日在案,有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818 號判決附卷可佐。雖被告以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輪胎非其戳破 等上開情詞置辯,然據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所示:104 年6 月17日上午9 時25分許,原告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停放於 系爭停車位,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被告第一次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到達該地點;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 駕車離開,嗣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第二次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到達該停車位前,並從副駕駛座上取 出不明之尖銳器械後,蹲在原告車輛之右前車輪旁,於同日 上午10時35分許,先走近原告車輛之右側,再走往原告車輛 之左側,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16秒許,自原告車輛左側走出 ,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20秒許離開現場等情,有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4至21頁),是被告空言系 爭自用小客車之4 個輪胎係遭不詳之人破壞云云,顯屬幽靈 抗辯,尚無足取。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查本件原告自承:之前被刺破的輪胎大概 使用3 、4 個月等語(見本院105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 ),參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 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是應以折舊4 個月後之價值計算。次查,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輪胎修復費用 計2 萬元,已如上述,而零件即輪胎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 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自用 小客車之折舊年數為4 個月,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 萬7,54 0 元(計算書如附表),是被告應賠償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輪 胎修復費用為1萬7,540元。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 萬元云云,惟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準此,僅限於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列人格 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時,被害人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即所謂之慰撫金。然觀諸本件原告所受侵害者,係屬 財產上之權利,非人格權之範疇,是原告之請求核與上開規 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 萬7,54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 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 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 負擔,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之23、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00×0.369×(4/12)=2,4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00-2,460=17,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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