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998號
原 告 蔡耀德
被 告 莊簡鈺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4 年度附民字第775 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雖係鄰居關係,然因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莊簡
裕向全順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租賃之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即新北市○○區○○街○○○ 巷○○號前)之停
車位(下稱
系爭停車位)爭議而素有嫌隙。
詎被告於民國10
4 年6 月17日上午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至平時由原告停放小貨車之
上開停車位前,因見原
告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
),停放於該處,遂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故意,持不明之
尖銳器械,刺破原告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之4 個輪胎後離去
,致該車4 個輪胎破損而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嗣
原告於翌(18)日凌晨3 時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上路,
迨
同日凌晨4 時許,駛至新北市○○區○○○路○○○ 號果菜市
場前時,發現4 個輪胎均已消氣,送修後發現4 個輪胎均有
多處遭利器刺穿之破洞,遂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悉上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自用小客車4 個輪胎之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元(計算式:5,000 元×4 個
)。又因被告前開毀損行為影響原告行車之身命、財產安全
,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3 萬元
。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以: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輪胎
非
被告戳破的,是原告開車出去被別人刺破,且倘輪胎係被刺
破,原告也不可能開那麼久才發現,再被告已就本院104 年
度易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提起
上訴中,尚未
定讞。又估不論
被告是否為侵權行為人,毀損輪胎之侵權客體
乃是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與
人格權無涉,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等
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 紙為證(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784 號卷,下稱偵卷
,第14頁),且被告所犯毀損罪,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
第1818號判決處拘役30日在案,有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818
號判決附卷
可佐。雖被告以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輪胎非其戳破
等上開情詞置辯,然據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所示:104
年6 月17日上午9 時25分許,原告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停放於
系爭停車位,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被告第一次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到達該地點;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
駕車離開,嗣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第二次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到達該停車位前,並從副駕駛座上取
出不明之尖銳器械後,蹲在原告車輛之右前車輪旁,於同日
上午10時35分許,先走近原告車輛之右側,再走往原告車輛
之左側,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16秒許,自原告車輛左側走出
,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20秒許離開現場
等情,有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證(見偵卷第14至21頁),是被告空言系
爭自用小客車之4 個輪胎係遭不詳之人破壞
云云,顯屬幽靈
抗辯,尚無足取。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查
本件原告
自承:之前被刺破的輪胎大概
使用3 、4 個月等語(見本院105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
),
參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
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是應以折舊4
個月後之價值計算。次查,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輪胎修復費用
計2 萬元,已如上述,而零件即輪胎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
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自用
小客車之折舊年數為4 個月,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 萬7,54
0 元(計算書如附表),是被告應賠償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輪
胎修復費用為1萬7,540元。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 萬元云云,
惟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準此,僅限於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列人格
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時,被害人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即所謂之慰撫金。然
觀諸本件原告所受侵害者,係屬
財產上之權利,非人格權之範疇,是原告之請求
核與上開規
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 萬7,54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
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
裁判費,本
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
諭知
負擔,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之23、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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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00×0.369×(4/12)=2,4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00-2,460=17,5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