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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5 年度重救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救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盧長輝 代 理 人 張紋綺律師 相 對 人 采亨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原童馨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靖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2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以其與相對人即被告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家境窘困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通過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 用委任狀影本乙份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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