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救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盧長輝
代 理 人 張紋綺
律師
相 對 人 采亨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原童馨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靖方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2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以其與相對人即
被告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家境窘困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通過准予扶助
等情,
業據其提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
用
委任狀影本乙份以為釋明,
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
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
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