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藍銘焜
代 理 人 施習盛
律師
相 對 人 浩漢食品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
橋分會審查通過准予扶助
等情,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乙紙以為釋明,又依聲請人
起訴狀所陳述
之事實理由,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或顯無理由,是
本件聲請
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
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文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