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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5 年度重救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藍銘焜 代 理 人 施習盛律師 相 對 人 浩漢食品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 橋分會審查通過准予扶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乙紙以為釋明,又依聲請人起訴狀所陳述 之事實理由,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或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文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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