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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5 年度重簡字第 10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1025號 原   告 品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元彰 被   告 陳美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月19日 由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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