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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5 年度重簡字第 10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055號 原   告 皓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俊傑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被   告 展圖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197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於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7,330元及自10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8月20日就桃園縣平鎮市(已改制為 桃園市平鎮區,下同)環南路2段27號13樓辦公室成立室內 裝修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契約總價 1,100,000元(下稱原始工程),其後被告陸續有追加工程 (下稱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為357,330元,而原告就原 始工程早於104年9月間即完工,就追加工程部分則於105年1 月14日完成,原告並於同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點交 ,更於105年1月18日再通知被告請其給付剩餘款項,被告 始終以被告之業主尚未給付款項為由,拖延給付剩餘款項, 然就被告業主是否有給付款項予被告,並兩造契約所訂給 付款項之條件,則依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超過10 日仍未點收,視同工程點交完畢。嗣原告曾多次以電話及 LINE通訊軟體催請被告給付剩餘款項,均未見被告有何反應 ,原告迫於無奈始於105年3月間發函請被告儘速給付剩餘款 項,竟被告反以原告有諸多瑕疵為由拒絕給付,然若真係如 被告所述,何以被告在施工過程當中,未見其有何反應?況 被告業於105年7月22日以105桃案字第722號函文請求原告進 行維修,依該函文說明一部分記載:「有關貴公司承包『桃 園縣○鎮市○○路○段○○號13樓之2室內裝修案工程』目前 經業主使用發現新的工程瑕疵待維修問題」等語,顯見原告 已經將本案系爭工程交予被告使用,而因被告使用中發生有 維修事項,故告知應由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負保固之責,若 非原告有依約完成工程及符合兩造點驗交之程序,被告豈可 能將未完成之工程交付予業主使用?又豈會特意發函要求原 告必須負擔的是「維修」之責?是以,若被告認原告於施作 完畢後真有瑕疵,亦應於當場或定相當期間請求修補,而非 逕扣原告所得請求之剩餘款項,則依契約規定,原告早已將 所承攬物品依約交付予被告,而被告就原始工程僅給付 1,020,000元,追加部分僅給付100,000元。再者,依照系爭 承攬契約第5條業已訂明原始工程總價為1,100,000元,而後 附之施工項目內未有單價,係因本案採取總包價法之概念, 則被告要求依照實際已施作之數量結算,顯與上開契約所訂 內容相悖。縱如被告所述(僅係假設),原告所為施工項目 之數量有所出入,亦係因被告於製作系爭承攬契約之附件即 施工項目時,未有詳實丈量之疏漏,此並非可歸責於原告, 焉能要求原告承擔被告之疏漏?此外就某部分之施作項目, 被告亦曾於施工期間多次更改或變更施作數量,原告亦出於 考量本件係採取總包價法之計價方式而賠本施作,並未如被 告所要求按實際數量結算,今反係被告無視契約約定,強迫 原告必須按照實作實付之方式結算,實無理由。故依民法第 50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37,330元,依兩 造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之原始工程及追加工程分別 約定總價為1,100,000元及357,330元,並已支付原告共 1,120,000元,尚餘337,330元未給付。惟因遲未收到原告辦 理工程點交之通知,故無法依系爭承攬契約辦理後續點交、 驗收、工程結算等事宜。且被告於105年3月後,無法聯繫原 告處理系爭承攬契約,後接獲原告律師聯繫並與之協商,被 告提出應現場會勘查驗工程項目及數量點交以利結算,並承 諾完成點交結算會結清工程餘款,況系爭承攬契約有詳細價 目表及圖說,本件係採非總包價法。且原始工程中有辦公室 及起居室隔音牆工程之隔吸音材施工不良、全玻高隔間之辦 公室及會議室部分支架有明顯刮傷痕跡、辦公室與起居室區 域現有粗糙水泥牆面及柱子施工時未加工底板施作、衛浴管 線架高木作平鋪工程數量不足、衛浴架高耐磨塑膠地板平鋪 工程數量不足、不鏽鋼強化全玻單開電動門尺寸不符、調光 型捲簾組、落地型直立簾組及辦公室區域窗簾盒均數量不足 、女眾廁所搗擺隔間數量不足、水電工程之洗手台未施作熱 水管、冷熱水管未用不鏽鋼施作亦未施作吸頂風扇用電源線 路、大門不鏽鋼側門會卡門有噪音、地下室台電送電區至13 樓電箱區工程380V變壓器數量不符之缺失,應減帳264,465 元,是原告自應完成點交驗收始能要求被告付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8月20日就桃園縣○鎮市○○路○段○○ 號13樓辦公室之室內裝修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原始工程契約 總價為1,100,000元,其後被告陸續有追加工程,追加工程 款為357,330元,被告就原始及追加工程分別已給付 1,020,000元及100,000元,被告尚餘尾款337,330元未給付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承攬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承攬報酬337,330元及自105 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給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及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4點、 第7條第2點及第9條分別約定:「付款方式:依下列方式為 之(四)甲(為被告)乙(為原告)雙方約定點收交屋當日 ,甲方付清尾款(票期30日),計新台幣213,000元整。」 「增減工程:(二)追加工程款併入原訂最後兩期款項(油 漆批土階段90%及點收交屋尾款10%)。」「工程點交:全 部工程完竣後,乙方應即通知甲方點收交屋,甲方於接到通 知後五日內協同前往點收,不得拖延。如甲方超過十日仍未 點收時,視同工程點交畢。」可知兩造已於系爭承攬契約內 約定於點交之時應給付剩餘之尾款,且於被告接獲通知超過 10日仍未點收,即視同工程點交完畢。 ㈡經查,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於105年1月11日通知訴外人李 輝雄「李兄已全部搞定,下來就拜託你了,結案請款,感謝 !」李輝雄回以「高壓氧室牆面拖漆了」,原告回覆「已通 知油漆,時間再告知。」原告復同年月13日告知李輝雄「油 漆明早十點過去處理」,李輝雄則張貼堆放雜物紙箱之照片 並回稱「沒處理掉」、「請油漆處理好時,地板要清掃乾淨 。謝謝你!」原告又回以「啊!忘了。明天去拿。」、「還 有沒有?明天我一起處理。」後於同年月14日時,原告傳送 牆角之照片3幀予李輝雄並稱「已處理完畢」,李輝雄則回 覆稱「謝謝」,此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至18頁及第84至86頁),又被告亦自承:對於 LINE對話記錄形式不爭執,李輝雄為負責本件承攬工程相關 事宜與原告之窗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可知原告於 105年1月11日向代表被告之李輝雄表示本件承攬工程全部完 成及結案請款,可知原告業依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之通知被 告點收交屋,經李輝雄反應有牆面脫漆及應打掃地板後,原 告復於105年1月14日表示已出理完畢,李輝雄則以謝謝回覆 原告,堪認原告已依系爭承攬契約完成點交。雖被告抗辯 LINE對話紀錄沒有提到竣工等字眼云云,惟原告與李輝雄結 束前揭對話後,嗣於105年1月18日,原告又再向李輝雄詢問 「李兄,可以結案請款了嗎?」而李輝雄係回覆「我已經再 跟業主約了」等語,亦有前揭之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佐,然 未見李輝雄對系爭承攬工程有指稱何等之瑕疵,反係向原告 告知未能及時給付工程尾款之原因,顯見系爭承攬契約之原 始及追加工程均已於105年1月14日點交完畢,被告自應給付 原告剩餘之工程款共337,330元,被告抗辯原告未通知點交 云云,自難採憑。 ㈢另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 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 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 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 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承攬人之工作是否 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 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即無視契約之約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施作之工程有前述之瑕疵,原告應前往現 場會勘查驗以利結算,並減帳264,465元等語。惟查,原告 既已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並點交予被告,業如前述,縱工作物 有瑕疵,應屬保固或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揆諸前開見解, 原告就其已完成並交付使用之本件工程,仍得請求報酬,否 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即被告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 又允許被告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執以未完 工或未驗收爭議、拒絕給付報酬,難謂公允,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亦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均定有明文。再依系爭承 攬契約第6條第4點及第7條第2點約定可知被告應於點收交屋 當日付清尾款,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係屬有定給付期 限金錢債權,又系爭承攬工程業於105年1月14日點交予被告 ,,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月14日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37,330元及至10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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