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1072號
原 告 普立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珈欣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 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陳宥
臻即全榮美車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蕭詠耀
陳廷昀
黃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
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
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
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非原告或原告指定代理商之不明
來源購入GZOX品牌之商品,已違反
兩造之授權協議書,遂終
止兩造之協議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於本院進行2次
言詞辯論
期日(即105年8月11日、同年9月29日)後,始於同年10月
28日提出變更
訴之聲明狀,並以兩造合約終止後,被告依約
不得再繼續使用「Gzox」之標誌,
惟被告至今仍持續以「
Gzox日本頂級汽車美容桃園莊敬店」名義對外發布訊息,影
響原告商譽,已違反兩造約定及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等語,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不得將相同或類似「Gzox
」、「GZOX」之文字使用於與汽車美容及裝飾相同或類似之
服務、名片、看板、網頁、廣告、招牌或其他任何表徵之行
為上。是原告訴之變更核為訴之追加,然其追加所主張之事
實與起訴事實有異,尚須再調查其他證據,
揆諸前揭見解,
難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遲於本院進行2次言詞
辯論期日始為追加,當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況
被告亦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見本院105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
錄),是原告追加之訴,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 記 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