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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5 年度重簡字第 1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113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章麗芬 被   告 沈志偉 被   告 尤加利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0條及第28條第 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涉訟,被告住 所地或主營業所分別在花蓮市○○○街○○號五樓之1(被告 沈志偉)、新北市○○區○○○路○段○○○號五(被告尤加 利環保有限公司),而侵權行為地在花蓮縣吉安鄉,已據原 告於起訴狀記載甚詳,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 院即侵權行為所在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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