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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5 年度重簡字第 12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1214號 原   告 音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澤桔 訴訟代理人 王則期 被   告 麇囷生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簽立經銷協議約定書後,經被告終止契 約,核算貨款結果,原告溢退被告貨款新臺幣137,578元, 因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溢退之貨款 ,此顯涉上開經銷協議約定書有關之紛爭,而該約定書第15 條已約定:如本約定書有何爭議時,以台北市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並以台北市 內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查台北市內之地方法院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 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上開二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之1 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文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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