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1214號
原 告 音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澤桔
訴訟代理人 王則期
被 告 麇囷生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
兩造簽立經銷協議約定書後,經被告終止契
約,核算貨款結果,原告溢退被告貨款新臺幣137,578元,
因而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溢退之貨款
,此顯涉上開經銷協議約定書有關之紛爭,而該約定書第15
條已約定:如
本約定書有何爭議時,以台北市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並以台北市
內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查台北市內之地方法院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
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上開二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之1
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文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