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235號
原 告 傳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錢阿傳
被 告 尤金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至11月間
承攬被告位於
新北市○○區○○路○○○巷○○○號5至6樓房屋之水電、衛浴及
配電設備等工程(以下簡稱
系爭工程),工程款新臺幣(下
同)473,500元,原告已依約完成全部工作,
詎料被告僅支
付300,000元,其餘尾款173,500元竟拒絕給付,
迭經催討,
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據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工程尾款173,5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500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被告後來追加用電及更換和成
牌馬桶,一開始電部分工程款為187,510元,水部分工程款
為360,958元,申請電錶91,550元,共640,018元,共11套,
後來被告說申請電表太貴就不給伊做,剩548,468元。六樓
伊全部都施作了,只剩馬桶未施作,而後來6樓被檢舉違建
被拆掉,被告就不拒絕給伊工程款,只肯給我5樓的工程款
30萬元,所以扣除未做的馬桶,所以估價5、6樓工程款合計
473,500元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應提出單據證明,原
告確實有幫伊修繕房屋,但原告承作都沒有提出施工設計圖
,也沒有有證照之工程師監工,總工程費是30萬元,尾款10
萬元於103年12月8日由錢文慶來收,且被告只有請求原告承
作5、6樓水管及排污管,共30萬已清償等語置辯。
三、得
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計473,500元,然被告
尚積欠工程尾款173,5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
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供
參照。查原告
主張被告僅給付5樓之工程款共300,000元等語,而被告亦提
出載有「5樓工程尾款壹拾萬元現金,錢文慶12/8」之收據
為證,原告亦
自承錢文慶為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子(見本院
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自
堪信被告業已清償5樓之
工程款共300,000元。
惟就其餘工程款173,500元部分,原告
固據提出估價單4紙為憑,然此為原告單方製作自行記載之
私文書,且其上並未經被告確認簽名,是自難遽此即認
兩造
間之承攬工程款有如原告所述之金額。此外,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是原告執此主張,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3,
5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