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24號
原 告 亞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水竹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
被 告 新光源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彰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1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叁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1 月曾向原告購買電子
安定器產品,經核計結算,被告應給付貨款總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33萬9,386 元,
惟該筆款項
嗣迭經原告聯繫催索,
被告卻僅不斷藉故託辭拒付,原告更於104 年8 月13日以桃
園茄冬郵局499 號
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給付積欠貨款之事
實,
業據提出銷貨單、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等件資料影本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