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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5 年度重簡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24號 原   告 亞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水竹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 被   告 新光源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彰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叁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1 月曾向原告購買電子 安定器產品,經核計結算,被告應給付貨款總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33萬9,386 元,該筆款項經原告聯繫催索, 被告卻僅不斷藉故託辭拒付,原告更於104 年8 月13日以桃 園茄冬郵局499 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給付積欠貨款之事 實,業據提出銷貨單、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等件資料影本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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