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1293號
原 告 邱建良
被 告 林順源
吉時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平良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4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
,餘由原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
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
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