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315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紹群
邱煥文
被 告 金廣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分別
按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
,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如原告書狀附表所示
之利息。
嗣於10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原告當庭變更如
主文第1項聲明,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2紙),
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
,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2紙係簽發予訴外人中堃窯業股份有限
公司,作為105年4、5月所簽訂之經銷合約預付款,因該公
司未按合約義務履行交貨事宜,故被告自有權不支付系爭票
款之權利,又系爭支票2紙發票人欄印章是被告蓋的,並將
「禁止
背書轉讓」字樣刪除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持有系爭支票2紙,於屆期為付款提示未獲付款之
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
證。被告則對於系爭票據上之印文之真正俱不爭執(見本院
10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以
上開情詞置辯。然按:
(一)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第
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規定。又支票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
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
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
權利(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
參照),此即
為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
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
辯,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經查,本件被告既陳稱系爭支票2紙
係其簽發予訴外人中堃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105年4、5
月所簽訂之經銷合預付款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足見原告
與被告間
非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
不得執其與中堃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因關係即中堃窯業股
份有限公司未按合約義務履行交貨事宜對抗原告,被告上開
所辯,
尚難憑採。是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
票文義擔保付款,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支票2紙之發票
人責任,
洵屬有據,自屬可採。
(二)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簽發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而不獲付款,如前所述,則
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2紙所載之文義負擔票據責任。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
分別按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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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提示日│
│號│ │(新臺幣)│ │ │ │即利息│
│ │ │ │ │ │ │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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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A0000000 │一百萬元│金廣豐│第一銀│105年 │ 105年│
│ │ │ │建材有│行雙園│ 04月 │ 05月│
│ │ │ │限公司│分行 │ 30日 │ 03日│
│ │ │ │ │ │ │ │
├─┼─────┼────┼───┼───┼───┼───┤
│2 │HA0000000 │一百萬元│金廣豐│第一銀│105年 │ 105年│
│ │ │ │建材有│行雙園│ 05月 │ 05月│
│ │ │ │限公司│分行 │ 31日 │ 31日│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