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31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 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潘韋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
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高架30公里800公尺內側
車道,因酒後駕車致失控之過失,因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吳予騫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以下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201,679元(零件129,799元、鈑金41,780元
、烤漆24,700元及拖吊費54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
惟向被告催討無著,
爰
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01,6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零件部分單價過高,應以被告所提訴外人久昌汽
車材料行之報價為準,且後尾板、後尾上飾板、後箱蓋標誌
天線組(後)並無受損,應予剔除;而工資部份亦應以訴外人
超殿汽車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為準,且油箱拆裝1,200元重複
計算,亦應剔除;且原告因故意或過失,未善盡
善良管理人
責任遴選合格維修廠商,導致損害賠償金額偏離市價(或未
能合理評估),侵害被告之權利,說明如下:1.保險用意係
轉嫁車禍受害者求償無門之風險,惟
本案被告自車禍發生起
,持續主動積極與被害者及原告聯繫,惟被告始終被排除於
損害釐清與後續維修等事宜外,直至維修費用償付,有損害
被告權利
之虞。2.再者,原告就車禍之損害填補應盡善良管
理人之義務,被告發現有以下
佐證原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
義務,進而損害被告權利之情形:在庭上,原告指出因為訴
外人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達汽車)是原告的簽約
廠商又是其品牌原廠,但原告並沒有盡到監督的義務;原告
非汽車維修專業,無法判斷該零件是否維修,但是在事前與
事後的評估與審核應盡其義務,而不是連重複報價都不知道
,造成被告的損失,且原告如此不謹慎,那又如何主張其簽
約商會細心謹慎去維修車子。且北達汽車評價爭議較多,甚
至被投訴上新聞,另外所謂的馬自達原廠維修除了北達外,
還有內湖的三和汽車,更正確來說,北達是過去的原廠。現
在馬自達的代理公司並非北達汽車,只是北達汽車具有原廠
維修能力,可是這樣同為馬自達過去代理商的三和汽車也具
有原廠維修能力,那為何要在原告監督不力且其簽約廠商評
價不好的情況下選擇其維修?末以,原告簽約商汰換下來的
零件有維修再販賣的價值,例如尾段消音器、後廂蓋板這些
高單價的東西,維修還原後可以以原廠半價甚至七折的價格
售出,還有一些更換的零件也需要再鑑定其是否有復原的可
能性與利潤評估,原告應將汰換之零件提出予被告,以供鑑
價評估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前揭時地因被告酒醉駕駛失控之過失致
受損,並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吳予騫
等情,
業據提出查核
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
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
本件車禍之道路交
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條之2
、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
係因被告酒醉後駕駛致失控之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此為
兩
造所不爭,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吳予騫因此所生之損害(即修車費
用及拖吊費)。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201,679元之維修
費用及拖吊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
下: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零件維修共129,799元、工資共
66,480元(計算式:鈑金41,780元+烤漆24,700元)及拖吊
費5,400元,並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照片為據。惟
觀諸
系爭車輛之頂部並未受損,而後尾板、後尾上飾板、天線組
(後)之零件係分別位於系爭車輛之後方頂部及車頂中央,此
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及圖片附卷
可佐,自
難認此部分有何維修
之必要,復未見原告就此部分零件有維修必要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應認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
告抗辯零件費用之後尾板5,042元、後尾上飾板1,683元、天
線組(後)1,593元應予剔除,
核屬有據。至被告雖另抗辯零
件之後箱蓋標誌亦未損壞,毋庸修繕等語,惟系爭車輛後方
檔風玻璃下方因撞擊嚴重凹陷,其金屬製之「mazDa」及其
廠牌標誌亦在撞擊凹陷之範圍內,此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所提供之彩色照片在卷
可按,應認該金屬製
之「mazDa」及其廠牌標誌即被告
所稱之「後箱蓋標誌」仍
有維修更換之必要。又查油箱拆裝之工資分別提列1,200元
及800元,有原告所提之前揭估價單附卷可佐,復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有何重複拆裝之必要,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就
油箱拆裝之工資1,200元部分剔除。另被告又抗辯系爭車輛
維修零件及工資應以所提出之估價單為計算依據等語,
惟查
,依被告所提之零件估價單,其頁面之末註明「請注意!此
報價單價十天內有效」等文字;工資估價單之末亦有「備註
:實際金額以實車為主做增減」之文字記載,可知汽車零件
及其裝修工資價格隨市場供需及時間而波動,且亦與實際車
輛之現場維修狀況有異動,尚難認有其均一之公定價格,復
被告並未舉證有何等金額明顯超出市場一般價格之情形,自
難認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費用較高而欠缺必要性等節為可採
。末被告另抗辯原告應提出系爭車輛汰換之零件予被告等語
,然查,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讓與請求權係
適用於賠償義
務人非最終應負責者之情形,而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被告本
身之過失行為為主張,又原告與北達汽車簽定汽車維修契約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將被保險人車輛交由北達汽車
維修,經北達汽車將車輛維修完畢後,原告給付維修費用以
履行其與
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衡情原告通常不回收被保險車
輛因修繕汰換之零件,則被告並未舉證系爭車輛汰換之零件
係由原告所保有或原告對北達汽車有請求權之事實,則此部
分之主張並無可取。基此,經扣除零件費用中之後尾板
5,042元、後尾上飾板1,683元、天線組(後)1,593元部分及
油箱拆裝之工資1,200元部分後,零件部分費用為121,481元
(計算式:129,799元-5,042元-1,683元-1,593元=
121,481元);工資部分為65,280元(計算式:66,480元-
1,200元=65,280元)。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1)
可資參照。
而系爭車輛因被告侵權行為之零件修理費用為121,481元,
業如前述,而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
除。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9年2月(
推定
15日),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11月12日,已使用4年9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929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至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65,280元及拖吊費
5,400元,被告仍應全額賠償,合計84,609元(計算式:
13,929元+65,280元+5,400元=84,609元)。
㈢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
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
本件原告已賠付吳予騫,如前所述,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
內得代位行使吳予騫對於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吳予騫如依
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合計84,609元,亦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五、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3段145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1,481×0.369=44,8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1,481-44,826=76,655
第2年折舊值 76,655×0.369=28,2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655-28,286=48,369
第3年折舊值 48,369×0.369=17,8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369-17,848=30,521
第4年折舊值 30,521×0.369=11,26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521-11,262=19,259
第5年折舊值 19,259×0.369×(9/12)=5,33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9,259-5,330=13,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