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384號
原 告 林娟娟
被 告 安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佳文
被 告 余漢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安頡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玖仟柒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被告安頡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余漢瑋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安頡科技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安頡
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余漢瑋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安頡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
肆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被告余漢瑋如以新台幣貳拾萬肆仟
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
兩造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安頡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之如附表編
號1所示支票,復
持有被告安頡科技有限公司簽發、由被告
余漢瑋
背書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
詎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均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
退票
,
爰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惟據其提出之聲明
異議狀
,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其陳述略稱:兩造債務尚
有糾葛,礙難照付
云云。
乙、程序方面:
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丙、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2紙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所提出之票據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為被告安頡科
技有限公司所具名開立,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背面亦有被
告余漢瑋之簽名,退票理由單上亦載有付款提示日及不獲付
款理由,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舉證有何不付款之
事由以供本院審酌,是其所辯:兩造債務尚有糾葛,礙難照
付云云,
委無可採,就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
已足認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
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定有明文。再按支票背書人依支票文義負付款之責,
並與發票人負連帶之責,同法第144條
準用第39條及第29條
、第96條等均有規定。被告安頡科技有限公司既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被告余漢瑋
復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背書
,則被告安頡科技有限公司自負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
票票款及與被告余漢瑋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票款
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
核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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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號│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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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聯邦商│105.04.10 │105.04.11 │309,750元 │UA0000000 │
│ │業銀行│ │ │ │ │
│ │田心分│ │ │ │ │
│ │行 │ │ │ │ │
├─┼───┼─────┼─────┼─────┼─────┤
│2 │聯邦商│105.04.14 │105.04.14 │204,750元 │UA0000000 │
│ │業銀行│ │ │ │ │
│ │田心分│ │ │ │ │
│ │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