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1413號
原 告 振元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瑞富
訴訟代理人 李永祥
被 告 向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穗榮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複代理人 李美寬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模具訂購合約書第12條附卷
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