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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5 年度重簡字第 14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尾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1413號 原   告 振元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瑞富 訴訟代理人 李永祥 被   告 向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穗榮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複代理人  李美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模具訂購合約書第12條附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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