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1464號
原 告 吳鴻昆
被 告 添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宜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
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548,9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9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
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