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1464號
原 告 吳鴻昆
被 告 添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宜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
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參照)。
二、
本件原告前因請求給付票款,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嗣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6日裁定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50元,並扣除原告
前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450
元,且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其訴。而該裁定已於105年10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
可證,而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