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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5 年度重簡字第 14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1464號 原   告 吳鴻昆 被   告 添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宜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用(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因請求給付票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6日裁定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50元,並扣除原告 前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450 元,且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其訴。而該裁定已於105年10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證,而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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