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474號
原 告 築林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光中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
律師
被 告 呂昶毅即呂欣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受僱於原告公司,任職
期間負責訴
外人楊東波委託原告公司辦理之房屋租賃案件,由被告協助
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收取租金等事宜,
詎料被告
侵占應繳交
予訴外人楊東波之代收租金及押租金共新臺幣(下同)
416,930元,此業經被告簽署還款
切結書予訴外人楊東波所
是認,然被告
迄未依約還款,致原告公司依
民法第188條第1
項等規定賠償
上開金額予訴外人楊東波,又依民法第188條
第3項之規定,僱用人即原告公司賠償損害時,對於為
侵權
行為之
受僱人即被告,有
求償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6,93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利息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職申請書、還款
切結書、協議書、人事保證保險單
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
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
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
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
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私自挪用為訴外人楊東波代收之租金
及押租金,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被告之
故意侵權行為,共支出416,930元,依
前揭法文,原告自有
求償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求償權之規
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16,930元,及自105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求償權之
法律關
係所為之請求,本院認有理由,已如前述,自無須再就原告
他項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部分更為審判(最高法院七十一年
度
台上字第二三八八號民事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