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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5 年度重簡字第 14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474號 原   告 築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光中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被   告 呂昶毅即呂欣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受僱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負責訴 外人楊東波委託原告公司辦理之房屋租賃案件,由被告協助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收取租金等事宜,詎料被告侵占應繳交 予訴外人楊東波之代收租金及押租金共新臺幣(下同) 416,930元,此業經被告簽署還款切結書予訴外人楊東波所 是認,然被告迄未依約還款,致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等規定賠償上開金額予訴外人楊東波,又依民法第188條 第3項之規定,僱用人即原告公司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 行為之受僱人即被告,有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6,9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職申請書、還款 切結書、協議書、人事保證保險單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 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 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 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 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私自挪用為訴外人楊東波代收之租金 及押租金,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被告之 故意侵權行為,共支出416,930元,依前揭法文,原告自有 求償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求償權之規 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16,930元,及自105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求償權之法律關 係所為之請求,本院認有理由,已如前述,自無須再就原告 他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部分更為審判(最高法院七十一年 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八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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