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489號
原 告 正宜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林桑羽
律師
吳文琳律師
複訴訟代理 楊悅芸
人
被 告 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至6月間陸續向原告
訂購管材(PVC塑膠管),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78,175
元(3月份貨款17,787元、4月份貨款47,765元、5月份貨款
401,092元、6月份貨款11,531元),原告均已依約交付管材
,被告則交付原告支票乙紙(票號DK0000000號、面額17,78
7元)以
擔保部份貨款支付,
詎上開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
迭經原告催討貨款無果。為此,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8,1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事實,
業據提出
材料訂購合約書、合約數量表、統一發票、對帳明細單、出
貨單、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被告
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478,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