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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5 年度重簡字第 14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489號 原   告 正宜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       吳文琳律師 複訴訟代理 楊悅芸 人 被   告 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至6月間陸續向原告 訂購管材(PVC塑膠管),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78,175 元(3月份貨款17,787元、4月份貨款47,765元、5月份貨款 401,092元、6月份貨款11,531元),原告均已依約交付管材 ,被告則交付原告支票乙紙(票號DK0000000號、面額17,78 7元)以擔保部份貨款支付,上開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 經原告催討貨款無果。為此,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8,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 材料訂購合約書、合約數量表、統一發票、對帳明細單、出 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被告 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478,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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