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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5 年度重簡字第 15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527號 原   告 姚尹月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被   告 駿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瀚智 訴訟代理人 鄭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肆佰叁拾柒元,及民國一百 零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肆佰叁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12日簽定代工承攬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公司承攬加工,系爭 契約第3條並約定:「結算付款方式為前一月1日到每月30日 為結算期,甲方(即被告公司)依法扣除相關稅費後,依雙 方協定方式支付」。系爭契約簽定後,原告均依被告公司之 指示進行加工,被告公司亦逐月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是兩 造間就加工項目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料,被告公司自 104年9月起即遲延結算104年8月份之承攬報酬,遲至104年 12月31日始給付原告104年8月份之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 71,640元,經扣除2%之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後為70,207元, 後即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故自104年9月起至105年1 月底止,被告公司共積欠原告426,437元之承攬報酬,催 未理。為此,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 額。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26,43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被告與原告之間並無代工承攬關係之存在,無所謂給付承攬 報酬之情事: 1.被告公司從未見過原告所提呈原證1之系爭契約,也未曾與 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更沒有系爭契約之留底資料,且系爭契約 上之圖記並無公司大小章或相關人員之簽名,僅加蓋有任何 人都可以刻的橡皮圖章,因此該證物恐有變造偽造之嫌,自 應請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證明系爭契約為 真實後始有代工承攬關係存在。 2.被告公司內部查無原告所提出之告公司104年8月至105年1月 估價單之留底資料,且原告所提出之證物皆僅蓋一般橡皮圖 章,與被告公司之慣例不符;另原告所出具者為「估價單」 並送貨單、簽收單,原告並未舉證其有加工、交付貨物之 事實此亦應請原告證明其為真實方生效力。被告公司為 ISO9001認證之公司,採購流程有一定之標準程序,即使是 代工承攬收貨時一定有採購人員或是倉管人員點收後親自簽 名,絕不可能僅蓋上橡皮圖記,茲檢附被告公司其他廠商代 工承攬確實送貨後之簽單影本二張為佐。 3.再則台北縣自99年12月25日起升格為新北市,被告公司自斯 時起已全面更新印章地址,並未再有蓋用記載「台北縣○○ 鄉○○路○段○號2F」印記之印章;而觀原告所提之證物從 102年的合約和104年、105年的估價單全數以「台北縣○○ 鄉○○路○段○號2F」之橡皮圖記為之,實屬可疑又可議絕 非一般商業慣例。 4.又被告公司104年6月前委由記帳士代理公司帳務處理事宜, 因此對帳務要求較不嚴謹;次因被告負責人即法代劉瀚智基 於與訴外人之父子親情對父親所提出之請款要求,皆來單照 樣給付,從未確實查核。然於104年6月底起更換會計師處理 本公司帳務後,因會計師對內部稽核控管開始查核並嚴格要 求,於8月間發現該帳務沒有確實的發出訂單和收貨紀錄就 付款,因此要求一定要按照程序且實際點收才能給付款項, 所以被告公司於104年9月起隨即按照會計師的指示對沒有依 照訂貨程序、且沒有確實收貨處理之案件不再付款。 (二)被告絕對沒有在104年9月至105年1月間下單給原告,要求提 供代工承攬服務之事實,且沒有簽收來自原告所稱代工物品 ,自無應付相關款項之義務。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且原告已完成工作,被告仍 積欠報酬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代工承攬合約書、估價單、 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存摺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否認兩造間 成立系爭契約,並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則本件 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兩造間有無系爭契約 關係存在?被告有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二、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 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就代理行為 之要件及效力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又「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 成立系爭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 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就系爭契約成 立及履行之經過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按:即被告公 司原任法定代理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法定代理 人之父親載運欲加工物件至原告處,原告在自宅加工,待原 告加工完畢並書立估價單後,再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父親載回 ,被告法定代理人父親並在估價單上蓋章確認等情,業據原 告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參見本院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筆錄),併參以被告法代本人具結陳稱之「因為原告曾經在 我們公司上班,所以對這些東西還算清楚。所有的單據都是 我父親寫出來的。都是我父親自己帶東西給原告做,回來告 訴我說他讓原告做多少工作,要付多少錢給原告。回來的成 品不可否認是有的,但這些數量跟內容是否跟估價單相符我 不清楚,…我父親是重要的人,不是我公司編制內的員工, 但是在公司還是有影響力,還是可以發號施令。東西送回來 有時候會請我們員工載,員工也不會過問,因為是老闆的父 親。東西都沒有簽收,數量也沒有清點…我承認說原告確實 有幫我公司加工,但是數量跟單價無可考。…但東西都是父 親拿去,估價單也是父親從原告處拿回來的。」等語(參見 上揭筆錄),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係被告公司之前任法 定代理人,現今固非被告公司編制內之員工,對公司仍有 重要影響力,可發號施令,且被告法定代理人父親代被告向 原告下訂單請原告代工承攬後,皆會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 且系爭契約成立後至104年8月份,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單 據皆照單給付款項,是被告公司自已授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父親就公司代工承攬乙事之代理權,數量、品項、價格、取 貨方式等均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父親決定甚明,則由原告提出 之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已授予被告法定代理人父親代理權 ,被告法定代理人父親所代理之本人即被告因此而與為法律 行為他造當事人即原告間,即有締結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 合致,直接對本人(即被告)發生效力。是原告主張兩造間 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乙節,應信為真實。被告即有依原告完 成之工作內容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被告雖另爭執原告提出 自104年9月起至105年1月底止估價單數量與內容之真正,惟 該等估價單亦蓋有與系爭契約相同之印章,足以推定該等估 價單內容之真正,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惟被告並未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 之辯解實難採信。 三、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就系爭契約應負授權人之責,是原告就已完成工作部分請 求被告給付報酬,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6,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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