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611號
原 告 花敬祺
被 告 毛穎崙
陳伯智
胡素月
許晏如
林丁郎
兼下一人
訴訟
代理人 留志榮
留志成
被 告 李鄭彩霞
蔡明旭
王其安
劉巧瑩
吳文寬
王素鳳
王聰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如琳 住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1
被 告 大華佳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鄧永平 住新竹縣○○鎮○○路○○號八樓
訴訟代理人 劉恩澤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5樓
被 告 林學凱 住桃園市○○區○○○○街○號4樓
鄧珮玲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維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
被 告 華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鄧永平 住新竹縣○○鎮○○路○○號八樓
訴訟代理人 林政揚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
樓之1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二
七三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按兩造如
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地目建、面積273.53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
之契約,且系爭土地無因
法令限制不許分割之情形,亦無因
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原告與被告等18人間就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曾經協議,卻均未能協議決定,因兩造如以
原物分割之方法,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的,原告請求以變賣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由兩造分配價金。
爰依
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許晏如則以:希望用市價
拍賣;被告留志榮、留志成、
鄧珮玲、吳文寬則不同意分割;並均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
之訴駁回。被告蔡明旭、被告大華佳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及被告華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均同意原告分割之請求。
三、被告毛穎崙、陳伯智、胡素月、林丁郎、李鄭彩霞、王其安
、劉巧瑩、王素鳳、王聰文、林學凱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毛穎崙、陳伯智、胡素月、林丁郎、李鄭彩霞、王其安
、劉巧瑩、王素鳳、王聰文、林學凱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丙、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使用,而為其物之
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欠缺者而言(最高
法院50年
台上字第970 號判例
參照),例如界牆、區分所有
建築物之共有基地及共有之道路等即屬之。次按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
例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73.53平方公尺,又該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而兩造
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等情,
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請
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即屬有據。次查:系爭土地面積僅27
3.53平方公尺,業如前述,若將系爭土地按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
予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面積均甚小,
衡情各共有人均難為通常之利用,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原物
分割
顯有困難甚明,是本院斟酌前述因素,認將系爭土地予
以變賣分割,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始能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並徹底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至
被告留志榮、留志成、鄧珮玲及吳文寬雖
抗辯:不同意原告
之請求
裁判分割云云,然系爭
不動產並查無任何法令限制其
不能分割,且被告留志榮、留志成、鄧珮玲及吳文寬等並未
舉證證明本件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間曾訂立
契約明定不分割之期限,是其所辯顯與
前揭民法第823條第1
項規定不合,要難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變賣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兩造如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
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
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
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
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附表:
┌─┬──────┬───────┐
│編│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號│ │ │
├─┼──────┼───────┤
│1 │ 毛穎崙 │26530分之334 │
├─┼──────┼───────┤
│2 │ 陳伯智 │26530分之294 │
├─┼──────┼───────┤
│3 │ 胡素月 │26530分之554 │
├─┼──────┼───────┤
│4 │ 許晏如 │26530分之276 │
├─┼──────┼───────┤
│5 │ 林丁郎 │53060分之283 │
├─┼──────┼───────┤
│6 │ 留志榮 │26530分之5481 │
├─┼──────┼───────┤
│7 │ 留志成 │26530分之7083 │
├─┼──────┼───────┤
│8 │ 李鄭彩霞 │265300分之2105│
├─┼──────┼───────┤
│9 │ 蔡明旭 │265300分之2105│
├─┼──────┼───────┤
│10│ 王其安 │26530分之300 │
├─┼──────┼───────┤
│11│ 劉巧瑩 │26530分之294 │
├─┼──────┼───────┤
│12│ 吳文寬 │26530分之334 │
├─┼──────┼───────┤
│13│ 王素鳳 │26530分之421 │
├─┼──────┼───────┤
│14│ 王聰文 │26530分之277 │
├─┼──────┼───────┤
│15│大華佳都市更│26530分之334 │
│ │新股份有限公│ │
│ │司 │ │
├─┼──────┼───────┤
│16│ 林學凱 │53060分之19571│
├─┼──────┼───────┤
│17│ 鄧珮玲 │53060分之100 │
├─┼──────┼───────┤
│19│華銳建設股份│53060分之100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20│ 花敬祺 │53060分之200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