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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5 年度重簡字第 16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611號 原   告 花敬祺 被   告 毛穎崙       陳伯智       胡素月       許晏如       林丁郎 兼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留志榮       留志成 被   告 李鄭彩霞       蔡明旭       王其安       劉巧瑩       吳文寬       王素鳳       王聰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如琳  住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1 被   告 大華佳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鄧永平  住新竹縣○○鎮○○路○○號八樓 訴訟代理人 劉恩澤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5樓 被   告 林學凱  住桃園市○○區○○○○街○號4樓       鄧珮玲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維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 被   告 華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鄧永平  住新竹縣○○鎮○○路○○號八樓 訴訟代理人 林政揚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二 七三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地目建、面積273.53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 之契約,且系爭土地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之情形,亦無因 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原告與被告等18人間就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曾經協議,卻均未能協議決定,因兩造如以 原物分割之方法,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的,原告請求以變賣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由兩造分配價金。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許晏如則以:希望用市價拍賣;被告留志榮、留志成、 鄧珮玲、吳文寬則不同意分割;並均聲明:求為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被告蔡明旭、被告大華佳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及被告華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均同意原告分割之請求。 三、被告毛穎崙、陳伯智、胡素月、林丁郎、李鄭彩霞、王其安 、劉巧瑩、王素鳳、王聰文、林學凱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毛穎崙、陳伯智、胡素月、林丁郎、李鄭彩霞、王其安 、劉巧瑩、王素鳳、王聰文、林學凱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使用,而為其物之 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欠缺者而言(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 號判例參照),例如界牆、區分所有 建築物之共有基地及共有之道路等即屬之。次按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 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73.53平方公尺,又該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而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次查:系爭土地面積僅27 3.53平方公尺,業如前述,若將系爭土地按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予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面積均甚小, 衡情各共有人均難為通常之利用,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原物 分割顯有困難甚明,是本院斟酌前述因素,認將系爭土地予 以變賣分割,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始能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並徹底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至 被告留志榮、留志成、鄧珮玲及吳文寬雖抗辯:不同意原告 之請求裁判分割云云,然系爭不動產並查無任何法令限制其 不能分割,且被告留志榮、留志成、鄧珮玲及吳文寬等並未 舉證證明本件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間曾訂立 契約明定不分割之期限,是其所辯顯與前揭民法第823條第1 項規定不合,要難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變賣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兩造如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 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 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附表: ┌─┬──────┬───────┐ │編│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號│ │ │ ├─┼──────┼───────┤ │1 │ 毛穎崙 │26530分之334 │ ├─┼──────┼───────┤ │2 │ 陳伯智 │26530分之294 │ ├─┼──────┼───────┤ │3 │ 胡素月 │26530分之554 │ ├─┼──────┼───────┤ │4 │ 許晏如 │26530分之276 │ ├─┼──────┼───────┤ │5 │ 林丁郎 │53060分之283 │ ├─┼──────┼───────┤ │6 │ 留志榮 │26530分之5481 │ ├─┼──────┼───────┤ │7 │ 留志成 │26530分之7083 │ ├─┼──────┼───────┤ │8 │ 李鄭彩霞 │265300分之2105│ ├─┼──────┼───────┤ │9 │ 蔡明旭 │265300分之2105│ ├─┼──────┼───────┤ │10│ 王其安 │26530分之300 │ ├─┼──────┼───────┤ │11│ 劉巧瑩 │26530分之294 │ ├─┼──────┼───────┤ │12│ 吳文寬 │26530分之334 │ ├─┼──────┼───────┤ │13│ 王素鳳 │26530分之421 │ ├─┼──────┼───────┤ │14│ 王聰文 │26530分之277 │ ├─┼──────┼───────┤ │15│大華佳都市更│26530分之334 │ │ │新股份有限公│ │ │ │司 │ │ ├─┼──────┼───────┤ │16│ 林學凱 │53060分之19571│ ├─┼──────┼───────┤ │17│ 鄧珮玲 │53060分之100 │ ├─┼──────┼───────┤ │19│華銳建設股份│53060分之100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20│ 花敬祺 │53060分之200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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