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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5 年度重簡字第 16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1611號 上 訴 人 留志榮       留志成 視同上訴人 毛穎崙       陳伯智       胡素月       許晏如       林丁郎       李鄭彩霞       蔡明旭       王其安       劉巧瑩       吳文寬       王素鳳       王聰文       大華佳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鄧永平  住新竹縣○○鎮○○路○○號八樓            送達代收人 劉恩澤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5樓 視同上訴人 林學凱  住桃園市○○區○○○○街○號4樓       鄧珮玲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送達代收人 蘇維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       華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鄧永平  住新竹縣○○鎮○○路○○號八樓            送達代收人 林政揚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             樓之1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花敬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新台幣伍拾捌萬陸仟叁佰玖拾貳元,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上訴 。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著有規定。又按訴訟標的 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 ,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 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 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 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 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 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又「共有物之分 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 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共 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上訴人。」(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因上訴人 留志榮、留志成對本院第一審分割共有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核其理由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未提出上訴 之被告即毛穎崙、陳伯智、胡素月、許晏如、林丁郎、李鄭 彩霞、蔡明旭、王其安、劉巧瑩、吳文寬、王素鳳、王聰文 、大華佳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林學凱、鄧珮玲、華銳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 規定,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毛穎崙、陳伯智、胡素月、許晏 如、林丁郎、李鄭彩霞、蔡明旭、王其安、劉巧瑩、吳文寬 、王素鳳、王聰文、大華佳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林學凱 、鄧珮玲、華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爰將毛穎崙、陳伯智、 胡素月、許晏如、林丁郎、李鄭彩霞、蔡明旭、王其安、劉 巧瑩、吳文寬、王素鳳、王聰文、大華佳都市更新股份有限 公司、林學凱、鄧珮玲、華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列為視同上 訴人,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因分割共有物所得受之利益 為新台幣肆仟叁佰零伍萬肆仟捌佰叁拾玖元〔計算式: 273.53平方公尺×52860/53060×158,000元= 43,054,838.6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即為上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伍拾捌萬陸仟叁佰玖拾 貳元,未據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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