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1611號
上 訴 人 留志榮
留志成
視同
上訴人 毛穎崙
陳伯智
胡素月
許晏如
林丁郎
李鄭彩霞
蔡明旭
王其安
劉巧瑩
吳文寬
王素鳳
王聰文
大華佳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鄧永平 住新竹縣○○鎮○○路○○號八樓
送達代收人 劉恩澤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5樓
視同上訴人 林學凱 住桃園市○○區○○○○街○號4樓
鄧珮玲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送達代收人 蘇維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
華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鄧永平 住新竹縣○○鎮○○路○○號八樓
送達代收人 林政揚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
樓之1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花敬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新台幣伍拾捌萬陸仟叁佰玖拾貳元,
逾期不補正,
駁回本件上訴
。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著有規定。又按
訴訟標的
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
,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
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
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
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
難謂其提起上訴
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
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又「共有物之分
割,於共有人全體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
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
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共
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上訴人。」(最高法
院42年
台上字第318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因上訴人
留志榮、留志成對本院第一審分割共有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核其理由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事由,對未提出上訴
之
被告即毛穎崙、陳伯智、胡素月、許晏如、林丁郎、李鄭
彩霞、蔡明旭、王其安、劉巧瑩、吳文寬、王素鳳、王聰文
、大華佳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林學凱、鄧珮玲、華銳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
規定,其
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毛穎崙、陳伯智、胡素月、許晏
如、林丁郎、李鄭彩霞、蔡明旭、王其安、劉巧瑩、吳文寬
、王素鳳、王聰文、大華佳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林學凱
、鄧珮玲、華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爰將毛穎崙、陳伯智、
胡素月、許晏如、林丁郎、李鄭彩霞、蔡明旭、王其安、劉
巧瑩、吳文寬、王素鳳、王聰文、大華佳都市更新股份有限
公司、林學凱、鄧珮玲、華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列為視同上
訴人,
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因分割共有物所得受之利益
為新台幣肆仟叁佰零伍萬肆仟捌佰叁拾玖元〔計算式:
273.53平方公尺×52860/53060×158,000元=
43,054,838.6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即為上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伍拾捌萬陸仟叁佰玖拾
貳元,未據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