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62號
原 告 國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天明
訴訟代理人 吳國彰
被 告 太乙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睿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8日向原告購買工業
用特殊膠帶產品,應付帳款共計美金30,120元,原告業已完
成
上開貨物之交付,
詎被告於收受或務及發票後,於104年1
月發生財務周轉困難,
嗣於104年7月13日僅支付部分貨款,
迄今尚積欠美金15,060元,折合為新臺幣450,746元(計算
式:交貨當時匯率29.93×15,060元=450,74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
業據提出出
貨簽收單、聯絡函、匯入匯款通知書及臺灣銀行交易憑證等
件為證。被告雖以
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
0,7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4年1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