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625號
原 告 徐久淵
訴訟
代理人 鄭如妘
被 告 陳傳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30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5年4月21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直行
往泰林路方向,至文程路與中港西路口,不慎與伊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發生擦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事件),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875元、機車修理費
65,950元、手錶35,800元、鞋子2,980元、
精神慰撫金
21,375元及往來醫院交通費用11,795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8,7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前案已有鑑定意見,認定
為原告過失所為,故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不負任何責
任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撞及系爭機車,致
原告受有頭部、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急診病歷、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
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105年9月3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50079號函所檢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肇事照片附卷
可稽,復為被告
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
證責任。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
責任主義,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2746號判例
參照),亦即行為人須有抽象
輕過失。而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
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
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
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揆之前
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被告之行為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負
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據提出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泰綜
合醫院急診病歷、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估價單、Lanew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單據、永和時代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
票及照片等件為證,
惟觀諸該文件內容,僅充其足以證明原
告確有受傷至新泰綜合醫院看診支付醫療費用及將機車送至
鉅明機車行進行估修,然均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所受之傷害或
系爭車輛損壞,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復經本院職權
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就系爭事件之初判結果,然因
兩造所
述肇事過程未一致,無法釐清碰撞時車輛之相對位置,又現
場無監視錄影畫面及目擊證人可供
佐證,事證未齊全,故無
法據以研判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1月7日新北警
交字第1053404735號函所附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
可佐,又原告對於
前揭初步分析研判表
表示無意見,而對前案有
聲請覆議,但前案之鑑定意見,無
法作為
本案之依據等語在卷(見本院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筆錄),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依法自
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
乙節,尚屬無據,並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38,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