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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5 年度重簡字第 16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625號 原   告 徐久淵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妘 被   告 陳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5年4月21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直行 往泰林路方向,至文程路與中港西路口,不慎與伊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事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875元、機車修理費 65,950元、手錶35,800元、鞋子2,980元、精神慰撫金 21,375元及往來醫院交通費用11,79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8,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前案已有鑑定意見,認定 為原告過失所為,故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不負任何責 任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撞及系爭機車,致 原告受有頭部、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病歷、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 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105年9月3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50079號函所檢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肇事照片附卷可稽,復為被告 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 責任主義,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須有抽象輕過失。而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 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 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 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揆之前 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被告之行為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負 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據提出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泰綜 合醫院急診病歷、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估價單、Lanew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單據、永和時代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 票及照片等件為證,惟觀諸該文件內容,僅充其足以證明原 告確有受傷至新泰綜合醫院看診支付醫療費用及將機車送至 鉅明機車行進行估修,然均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所受之傷害或 系爭車輛損壞,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復經本院職權 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就系爭事件之初判結果,然因兩造所 述肇事過程未一致,無法釐清碰撞時車輛之相對位置,又現 場無監視錄影畫面及目擊證人可供佐證,事證未齊全,故無 法據以研判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1月7日新北警 交字第1053404735號函所附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佐,又原告對於前揭初步分析研判表 表示無意見,而對前案有聲請覆議,但前案之鑑定意見,無 法作為本案之依據等語在卷(見本院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筆錄),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 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乙節,尚屬無據,並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38,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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